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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行审字第20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海路××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5805027-1。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色立,温州市瓯海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虞某某,温州市瓯海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胡某某,女,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新河镇邓家湾村4-19,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7003051425。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某某法处字(2012)第00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已于2013年1月7日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强制被申请人胡某某缴纳罚款20000元及逾期履行加处的罚款20000元。
本院经书面审查,未发现上述处罚决定有《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该处罚决定具备执行效力,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温某某法处字(2012)第00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圣国
审判员 黄良聪
审判员 薛三豹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赛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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