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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广海法初字第488号
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广海法初字第488号


原告:深圳市××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花某,该公司执行(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瀛泰锦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某,上海瀛泰锦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港口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海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深圳××港口发展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因本案需以大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公司)诉本案原告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8月26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2年7月31日,本院恢复本案的诉讼程序,并于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郑某及证人吴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7日,原告与大庆公司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原告安排“茂韵1”轮将大庆公司的“紫薇”轮游艇从深圳妈湾港运至河北秦皇岛港。原告委托被告在妈湾港对“紫薇”轮进行装船操作,被告在将“紫薇”轮吊装入“茂韵1”轮的过程中,因钢丝绳断裂导致“紫薇”轮坠落受损。大庆公司已就游艇损失向本院起诉原告,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应赔偿大庆公司损失1,053,500元。被告为“紫薇”轮吊装作业的实际操作方,应对吊装过程安全负责,因此原告对因“紫薇”轮吊装作业事故向大庆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53,500元,以及原告在处理大庆公司诉原告一案中承担的一审受理费10,837元和二审受理费14,281.5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大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2.被告出具的货运记录;3.大庆公司起诉状、(2011)广海法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4.原告发给被告的两份索赔函。
被告辩称:1.原告申报货物重量不实,导致港口作业发生货损,被告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发函告知被告进港作业的货物重量为30吨,被告依此重量配备了相应的钢丝绳,但原告委托装卸的货物实际重达38吨,原告申报不实是发生本次港口作业事故的重要原因,根据《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45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确定货物重心不准确,现场指挥被告按其要求操作,对于其自身过错造成的货损,被告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港口作业的行业惯例,委托人需标明货物的重心点所在位置,并根据重心提供货物的吊点供港口方装卸作业。“紫薇”轮未标示重心位置,原告提供的四端有固定吊点的游艇底座支架的中心点与游艇重心位置不重叠,不能均衡起吊,被告现场调试人员告知原告不能作业,但原告及大庆公司要求现场确定游艇重心与起吊平衡点,指挥被告按其要求操作,连续3次要求被告在支架前端吊点处加设卡环、链条,导致起吊过程中后部钢丝过度负重而断裂。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发给被告的“茂韵1”轮装游艇事宜及游艇支架进港事宜函件两份;2.被告发给原告的“茂韵1”轮装游艇事宜函回复及费用支付结算查询表;3. 被告出具的货运记录;4.被告填写的事故报表;5.被告3名现场工作人员出具的事故经过;6.事故现场照片、示意图及说明;7.被告致宁夏××钢丝绳股份有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公司)函件、钢丝绳材料入库验收单、送货单、销售证明和产品质量证明书;8.被告于2009年7月11日发给原告的通知函;9.被告委托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于2009年7月17日发给大庆公司及原告的函件;10.2009年7月16日、18日、20日、22日大庆公司与原告、被告三方协调“紫薇”轮事故的会议纪要;11.原告与盐田××码头有限公司签订的游艇卸船操作码头收费协议及发票。
被告除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原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6、7、8、9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外。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4为原告发给被告的两份索赔函,该函为原告单方制作,在原告未提供被告收悉该两份函件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又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为被告现场调度人员吴某填写的事故报表,证据5为被告现场调试人员吴某、指挥手黄某、操作工人汪某、王某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据6为事故现场照片、示意图和说明。原告认为此三组证据为被告单方作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认为,吴某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吴某填写的事故报表和证据5吴某的证言表面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但吴某为被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该部分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吴某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作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6事故现场照片可反映游艇吊装事故现场的局部情况,示意图和说明则为被告对事故的陈述和原因分析,该组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也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对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作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黄某、汪某、王某出具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因此对黄某、汪某、王某出具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7为被告致宁夏公司函件、钢丝绳材料入库验收单、送货单、销售证明和产品质量证明书,因被告未证明该组证据所显示的钢丝绳与本案事故发生时吊装游艇所使用的材料的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8、证据9为被告发给原告及大庆公司的函件,函件为被告单方制作,在被告未提供原告和大庆公司收悉该两份函件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又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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