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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广海法初字第488号
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广海法初字第488号


原告:深圳市××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花某,该公司执行(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瀛泰锦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某,上海瀛泰锦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港口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海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深圳××港口发展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因本案需以大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公司)诉本案原告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8月26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2年7月31日,本院恢复本案的诉讼程序,并于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郑某及证人吴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7日,原告与大庆公司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原告安排“茂韵1”轮将大庆公司的“紫薇”轮游艇从深圳妈湾港运至河北秦皇岛港。原告委托被告在妈湾港对“紫薇”轮进行装船操作,被告在将“紫薇”轮吊装入“茂韵1”轮的过程中,因钢丝绳断裂导致“紫薇”轮坠落受损。大庆公司已就游艇损失向本院起诉原告,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应赔偿大庆公司损失1,053,500元。被告为“紫薇”轮吊装作业的实际操作方,应对吊装过程安全负责,因此原告对因“紫薇”轮吊装作业事故向大庆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53,500元,以及原告在处理大庆公司诉原告一案中承担的一审受理费10,837元和二审受理费14,281.5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大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2.被告出具的货运记录;3.大庆公司起诉状、(2011)广海法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4.原告发给被告的两份索赔函。
被告辩称:1.原告申报货物重量不实,导致港口作业发生货损,被告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发函告知被告进港作业的货物重量为30吨,被告依此重量配备了相应的钢丝绳,但原告委托装卸的货物实际重达38吨,原告申报不实是发生本次港口作业事故的重要原因,根据《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45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确定货物重心不准确,现场指挥被告按其要求操作,对于其自身过错造成的货损,被告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港口作业的行业惯例,委托人需标明货物的重心点所在位置,并根据重心提供货物的吊点供港口方装卸作业。“紫薇”轮未标示重心位置,原告提供的四端有固定吊点的游艇底座支架的中心点与游艇重心位置不重叠,不能均衡起吊,被告现场调试人员告知原告不能作业,但原告及大庆公司要求现场确定游艇重心与起吊平衡点,指挥被告按其要求操作,连续3次要求被告在支架前端吊点处加设卡环、链条,导致起吊过程中后部钢丝过度负重而断裂。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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