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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广海法初字第488号(3)
被告作为港口经营人,为“紫薇”轮配备适合本次吊装作业的吊机和索具为其应尽义务,事实上,在装船游艇支架四个起吊点可以确定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充分考虑到吊装货物的性质和状态,结合吊装过程中出现的实际情况,配备适合的吊装设备和索具,制订妥善的装船作业方案,合理解决在吊装作业使用的吊具及其钢丝绳的受力问题。被告未合理、谨慎地提供适当的吊装设备妥善吊装货物,导致“紫薇”轮因配备的钢丝绳断裂而受损,被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申报的游艇重量不实,实际重量远远超过其申报的重量,并且未能如实提供游艇的重心位置,对于因原告过错造成的损失,被告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事实表明,大庆公司在装船前向原告申报 “紫薇”轮重量为30吨,本案货损事故发生前该轮被船舶检验部门批准的设计排水量及其满载出港的排水量为28.30吨,其中满载出港情况下空船重量为22.70吨,载重量为5.60吨。基于“紫薇”轮是作为货物装运的实际情况,“紫薇”轮在货损事故发生时的载重量应较小,也没有证据证明 “紫薇”轮当时的排水量高于满载出港的排水量,甚至超过其申报的重量。大庆公司在货损事故发生后担心多次起吊造成更多损坏,不同意未经保险人允许以过磅方式对“紫薇”轮称重,以及原告在将受损后的“紫薇”轮运回盐田港,为避免再次发生事故向盐田××码头有限公司申报的货物重量增加为38吨的做法符合常理,不能据此推测“紫薇”轮在货损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重量为38吨。被告关于游艇超重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作为港口经营人,认为游艇的重心位置数据较为重要,在没有该数据情况下不应盲目安排进行装船作业。虽然被告提出是按原告和大庆公司的现场指挥对游艇进行起吊操作从而导致事故发生,但对其主张的该事实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主张货损是原告过错造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大庆公司以与原告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的(2011)广海法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赔偿大庆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053,500元,并负担该案的部分受理费10,837元。对于原告上述两项共1,064,337元赔偿义务,均系因被告未适当履行港口作业合同的义务而遭受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至于原告不服本院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产生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1.50元,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港口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深圳市××海运有限公司1,064,337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海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507.56元,由原告负担192.09元;被告负担14,315.47 元。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俊 洋
代理审判员  翟  新
代理审判员  平阳丹柯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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