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广海法初字第412号
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广海法初字第412号
原告: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海信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锦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被告向原告订舱,委托原告安排运输一批货物从广州黄埔至西班牙巴塞罗那(Barcelona,Spain)。货物抵达目的港后一直无人提取,至9月25日共产生目的港费用2,212.82欧元。原告已向承运人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中海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被告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的委托人,应支付原告作为受托人因履行委托合同而垫付的必要费用。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目的港费用2,212.82欧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托运单;2.运费发票及费用确认书;3.原、被告的往来电子邮件;4.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保函;5.地中海公司的提单;6.地中海航运(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中海香港公司)发给原告的通知及费用账单;7.地中海公司网站集装箱动态查询资料;8.原告出具给地中海公司的保函;9.地中海香港公司深圳代表处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10.地中海香港公司深圳代表处出具的证明;11.地中海香港公司出具的证明;12.恒生银行支票存根;13.中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Casa China Limited)出具的确认函。
被告辩称:1.原告并非本案货物的承运人,只是接受被告委托代为订舱,其垫付费用未取得被告同意,无权向被告收取目的港费用。2.被告接受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市某公司)的委托代办订舱,为其货运代理人,在接到原告告知无人提货事宜后已将情况反映给深圳市某公司,也将深圳市某公司的资料和联系方式提供给了原告,被告对于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费用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目的港费用的支付责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货物抵达目的港六十日无人提货的,承运人可以拍卖货物。即使原告主张目的港费用,也应按六十日计算,并冲抵货物拍卖所得款项后再向托运人进行追偿。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发给深圳市某公司的弃货证明书;2.被告发给原告的函件。被告还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了以下补充证据材料:1.被告与深圳市某公司的过往托运业务资料和发票;2. 深圳市某公司的托运单及被告出具的发票;3. 深圳市某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
被告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6的部分内容不予确认外,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补充证据1、2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补充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审判员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审判员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4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保函,保函下方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尽管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但原告提供了原件相核对,因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为地中海香港公司发给原告的通知及费用账单,告知原告在目的港发生的各项费用及处理货物所得500欧元,该证据可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1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货物处理价值应高于500欧元,但并没提出相反证据,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为被告发给深圳市某公司的弃货证明书,该份证据为被告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证明深圳市某公司收到该证明书,对被告该份证明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补充证据1为其与深圳市某公司的过往托运业务资料和发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补充证据3为深圳市某公司的托运单及被告出具的发票,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托运单上记载托运人、通知人、卸货港、货物件数、重量、尺码等信息以及发票上显示的提单号均可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单信息相互印证,对被告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1月,深圳市某公司向被告发出托运单,委托被告将一个集装箱的货物从中国黄埔运至西班牙巴塞罗那,该托运单托运人栏记载为深圳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Shenzhen Runtai Imp&Exp Co.,Ltd)。被告接受委托后向深圳市某公司收取了人民币30,360元代理费用并出具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被告于2月1日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发出托运单,并向原告出具了保函,保证承担因货物不当描述、货差或弃货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或责任,愿意无条件与托运人或其他有关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被告收取了人民币29,379.03元代理费用并出具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向地中海公司办理了订舱手续,2月10日,地中海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编号为MSCUC4045029的海运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深圳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装货港为中国黄埔、卸货港为西班牙巴塞罗那,承运船舶为“南光66”(Nan Guang 66)轮,货物为826箱纸巾,装载于编号为CARU9762561的40英尺集装箱内。该集装箱被“南光66”轮从广州黄埔运至深圳赤湾后,于2月26日由“地中海西尔瓦娜”(MSC Silvana)轮于深圳赤湾起运,于3月28日运抵西班牙巴塞罗那并于3月29日卸至码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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