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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广海法初字第412号(2)
装载本案货物的集装箱抵达巴塞罗那后,一直无人提货。2010年6月3日,地中海香港公司发函给原告,告知集装箱在目的港不断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码头费等费用,要求原告联系当事人在6月10日前付清相关费用,否则地中海公司将货物进行处理。原告于同日函告被告上述情况,要求被告书面答复如何处理货物。6月23日,原告再次发函,要求被告在6月30日前出具处理货物的书面意见,否则原告将通知船公司自行处理货物,由此产生的后果和费用由被告承担。6月24日,被告函复原告,称其受深圳市某公司委托代理订舱,为深圳市某公司的代理人,要求原告与深圳市某公司联系货物处置及费用事宜。7月9日,地中海公司对集装箱货物进行了处理。2011年2月18日,地中海香港公司发电子邮件给原告,告知该批货物的目的港费用明细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870欧元、卸柜费160欧元、港口安保费5欧元、海关罚金150欧元、倒装费382.03欧元、操作费52.94欧元、码头费58.29欧元、杂费34.56欧元,扣除处理货物所得费用500欧元后,该批货物的目的港所欠费用共为2,212.82欧元,并记载40英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算方式为第1天到第7天免费,第8天至第14天每天10欧元,第15天之后每天20欧元。7月11日,原告通过中航某货运有限公司经香港恒生银行向地中海香港公司支付了3,012.54美元。7月13日,地中海香港公司深圳代表处出具证明函,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该批货物的目的港费用3,012.54美元(2,212.82欧元)。
地中海香港公司是地中海公司的代理人,代表地中海公司在大中华区安排航运、收取运费、签发提单等事务。中航某货运有限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原告是该公司的子公司,该公司允许原告在中国大陆使用该公司的英文名开展业务,在中国大陆以中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名义开展的所有业务均由原告独立完成,由此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均由原告独立享有和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和被告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发出托运单,委托原告代为出运货物,原告收到托运单后安排了订舱事宜并向被告收取了货运代理费用,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为委托人,原告为受托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3条的规定,本案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货物从中国广州黄埔经海上运输运至西班牙巴塞罗那,具有涉外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一致同意适用中国法律,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本案货运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本案中,被告是以自己名义委托原告代办运输,地中海公司提单中记载的托运人为深圳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深圳市某公司与深圳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关系,在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在接受本案货物订舱时已经知道深圳市某公司或深圳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代理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委托人义务,赔偿其因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货造成的损失。此外,被告在订舱时向原告出具保函保证承担因货物不当描述、货差或弃货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或责任,并无条件与托运人或其他有关人承担连带责任,该保函是被告自愿出具的,被告未证明存在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况,其内容应视为被告同意履行的合同义务的一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的目的港费用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称其是接受深圳市某公司的委托代办订舱事宜,原告应直接向深圳市某公司索赔的抗辩主张既与其承诺的合同义务不符,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对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卸柜费、港口安保费、海关罚金、倒装费、操作费、码头费、杂费等费用均无异议,但主张目的港费用应按六十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留置的货物在船舶抵达卸货港次日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该规定授予承运人在目的港满六十日无人提货后处理货物的权利,并非强制要求承运人在六十日后立即处理货物。即使承运人在无人提货六十日后立即处理货物,也需要花费适当的时间。涉案货物于2010年3月29日运抵目的港,地中海公司在7月9日对货物进行处理,其对货物采取的处理措施是及时、合理的,原告按此时间向地中海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费用并无不当,被告关于原告应按六十日计算目的港费用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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