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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广海法初字第412号(3)
综上,原告与被告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受托事务并向地中海公司支付了目的港费用3,012.54美元,原告依此请求被告赔偿2,212.82欧元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锦××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伟×有限公司损失2,212.82欧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4.26元,由被告锦××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 俊 洋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江  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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