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广海法初字第537号
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广海法初字第53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
负责人:王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湛江市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郭某筑。
被告:郭某魏。
被告:郭某蓉。
被告:陈某娟。
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广东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某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泽。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为与被告湛江市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下称湛江公司)、郭某筑、郭某魏、郭某蓉、陈某娟、防城港市某船务有限公司(下称防城港公司)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船舶抵押合同纠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于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文静为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优升、陈振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庄志发担任本案记录。于201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湛江公司、郭某筑、郭某魏、郭某蓉、陈某娟(以下简称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防城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日,湛江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1日到2012年7月30日止。2009年4月13日,防城港公司与原告签订船舶最高额抵押专用合同,以其名下船舶“××盛66”轮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同月,被告郭某筑、郭某魏、郭某蓉、陈某娟、防城港公司又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湛江公司应于2012年5月30日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6月30日归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剩余700万元于7月30日到期还清,但湛江公司仅按期归还第一期贷款本金,其余贷款未能按时归还。现贷款已逾期,从2012年6月21日计至7月30日共积欠利息90,467.2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保障贷款安全,原告于诉前向法院申请扣押了防城港公司所属的“××盛66”轮和“××盛16”轮,并预交申请费10,000元,在诉讼中又申请扣押了防城港公司所属的“××盛2”轮、“×荣”轮、“×集”轮、“×鹏”轮和该公司在“××盛”轮、“×鸿”轮、“××利”轮、“×裕”轮、“×鑫”轮所占的份额,预交了申请费5,000元。因防城港公司未按法院扣押船舶裁定的规定提供相应的担保,现“××盛66”轮已进入拍卖程序,原告为申请债权登记,支付了申请费1,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湛江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利息(从2012年6月21日计至7月30日为90,467.24元,从7月31起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086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原告的债权在“××盛66”轮的拍卖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郭某筑、郭某魏、郭某蓉、陈某娟、防城港公司对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4)由六被告负担本案的受理费、扣押船舶申请费和债权登记申请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湛江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 编号为工行麻章支行2011年短字第02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及提款通知书、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湛江公司借款事实;3.编号为工行麻章支行2009年抵最字第005号船舶最高额抵押专用合同及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拟证明被告防城港公司以其所有的“××盛66”船舶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4.编号为工行麻章支行2009年高保字第018、019、0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郭某筑、郭某魏、郭某蓉、陈某娟、防城港公司为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 利息查询凭证,拟证明被告湛江公司至2012年7月30日拖欠的贷款利息;6.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郭某筑、郭某魏、郭某蓉、陈某娟之间的关系;7.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防城港公司的主体资格;8.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作出的湛银监复[2010]190号批复、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核准迁入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9.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交纳的申请费。
被告湛江公司辩称:其贷款属实,现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和2012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湛江公司虽于2011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但实际取得借款的时间是8月30日,按照借款合同第2条、第5条的约定,还款日期应比原告主张的推迟一个月。湛江公司已于2012年5月30日归还了第一期贷款,第二期贷款应于2012年7月30日到期,原告在此前就已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此时债权尚未确定,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湛江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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