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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海法初字第537号(2)
被告郭某筑、郭某魏、郭某蓉、陈某娟辨称: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其应为原告债权的实现提供保证担保,合同条款仅约定其保证原告债权的存在,因此其不应承担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同时其作为湛江公司的保证人,不承担诉前财产保全产生的费用。
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防城港公司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材料2、4所要证明的事实则与原告持不同意见。
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均予采信,但对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则需结合当事人的庭审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原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下称工行某支行),2010年11月10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批准,更名为现名称。2012年2月7日,经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核准变更登记了企业名称。
2009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防城港公司签订船舶最高额抵押专用合同,为2009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被告湛江公司在1,30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借款人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物为防城港公司所有的“××盛66”轮。2009年4月16日,防城港公司以“××盛66”轮在船籍港防城港海事局为上述贷款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
2009年4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分别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防城港公司、郭某筑和郭某蓉(夫妻关系)、郭某魏和陈某娟(夫妻关系)签订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09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在3,000万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湛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乙方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乙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扣划乙方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的款项以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等等。
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湛江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湛江公司为购买船舶机械设备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计算,年利率为8.529%,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应根据实际用款需求提取借款,其中首笔借款必须于2011年10月29日之前提取,最后一笔借款必须于2012年7月30日之前提取;借款人按贷款发放后第十个月归还100万元,贷款发放后第十一个月归还300万元,到期归还全部贷款余额700万元的计划分期偿还借款;该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的,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上述船舶最高额抵押专用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为郭某筑、郭某魏、郭某蓉、陈某娟、防城港公司。
2011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湛江公司实际交付贷款1,100万元,借款凭证写明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被告湛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该凭证上盖章确认。
原告提供的利息查询单显示,到2012年7月30日止,被告湛江公司拖欠贷款利息90,467.24元。
庭审中,五被告认为贷款到期日应从实际提款日即2011年8月30日开始计算,第一期贷款还款日应为2012年6月30日,第二期贷款还款日应为7月30日,第三期贷款还款日应为8月30日。原告认为贷款到期日由银行电脑系统自动生成,从实际提款当月而非以日进行计算,故第一期贷款还款日应为2012年5月30日,第二期贷款还款日应为6月30日,第三期贷款还款日应为7月30日。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诉前向本院申请扣押了被告防城港公司所属的“××盛66”轮,案号为(2012)广海法保字第75号;7月24日又申请扣押了被告防城港公司所属的“××盛16”轮,案号为(2012)广海法保字第79号;受理本案后,原告再次于8月2日、8月15日申请扣押了被告防城港公司所属的“××盛6”轮、“××盛2”轮、“×荣”轮、“×集”轮、“×鹏”轮和该公司在“××盛”轮所占的51%份额、在“×鸿”轮所占的51%份额、在“××利”轮所占的51%份额、在“×裕”轮所占的51%份额、在“×鑫”轮所占的10%份额。原告为上述海事请求保全共支付了申请费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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