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广海法初字第537号(3)
“××盛66”轮扣押期间届满后原告申请本院拍卖该轮,本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广海法拍字第50-1号民事裁定,准许了原告的申请。在拍卖船舶的公告期间,原告就涉案债权向本院申请登记债权,本院作出(2012)广海法登字第225号民事裁定,准许了原告债权登记申请,原告为此交纳了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湛江公司向原告贷款用于购买船舶机械设备,被告郭某筑、郭某魏、郭某蓉、陈某娟、防城港公司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因湛江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而引起的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为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船舶抵押合同纠纷及保证合同纠纷。
原告原名工行某行,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变更为现名称,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核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工行麻章支行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原告承受,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符合法律规定,其依法享有工行某支行在本案中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原告与六被告分别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船舶最高额抵押专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五被告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被告认为湛江公司的第二期贷款尚未到期,原告即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五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2011年8月30日的借款凭证上记载的约定还款日期与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为2012年7月30日,被告湛江公司在该凭证上盖章确认,而原告主张湛江公司已于2012年5月30日归还了第一期贷款100万元,五被告对此也无异议。从以上事实可见,原告与湛江公司在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对贷款到期时间是没有异议的,且到日前为止,全部贷款已到期,被告湛江公司仍然没有履行其后继还款义务,因此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未增加债务人的负担,由此产生的费用仍应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某筑、郭某蓉、郭某魏、陈某娟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而财产保全的目的正是为了使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债权得以实现,故财产保全申请费属于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的范围,郭某筑、郭某魏、郭美容、陈某娟应与债务人连带承担该费用,其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防城港公司以其所有的“××盛66”轮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手续,当被告湛江公司不依约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抵押的船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船舶的价款优先受偿。
郭某筑、郭某魏、郭美容、陈某娟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仅保证原告与湛江公司之间贷款的真实性而非对还款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合同条款之前已明确,该合同的签订是为了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因此该合同涉及的保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的保证担保方式含义一致,即该保证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郭某筑、郭某魏、郭美容、陈某娟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因此原告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同时主张物的担保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六被告连带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防城港市凯盛船务有限公司、郭某筑、郭某蓉、郭某魏、陈某娟在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湛江市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湛江市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和利息(从2012年6月21日计至7月30日止为90,467.24元,从7月31日起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086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防城港市某船务有限公司以其用作抵押的“××盛66”轮为限,对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船舶抵押权序位向原告优先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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