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广海法初字第942号
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广海法初字第942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广州市××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广州市××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贵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原告负责看守被告所属的“××机031”轮,被告拖欠原告上述期间工资26,5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6,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关于“××机031”轮停航期间工资标准的通知、船员服务簿、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三组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庭审,结合本院已生效的(2012)广海法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机031”轮的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为被告。原告于2008年3月31日开始间断在被告所属的“××机031”轮任船长,但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机031”轮由原告负责看守,原告及原告安排的船员在船上值班。原、被告共同确认,“××机031”轮所有船员均与被告形成劳动法律关系,被告指定原告管理“××机031”轮,被告将应发给“××机031”轮船员的工资付给原告,再由原告付给船员。被告拖欠“××机031”轮船员的工资,已由原告代被告向船员垫付。被告拖欠原告2008年至2011年期间的工资237,086.40元,已由本院(2012)广海法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的工资。
另查明,被告曾于2008年7月1日发出的《关于“××机031”船停航期间工资标准的通知》载明,因客户方原因,导致“××机031”轮未投入使用,从2008年7月1日起,停航期间工资标准为每月1万元,每日工资为1万元除以当月天数,一旦开航,每月工资18,000元。“××机031”轮自2008年7月1日起停航。2012年3月22日,“××机031”轮被本院依法扣押,扣押期间的船员工资由申请扣押船舶的申请人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是“××机031”轮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原告自2008年3月31日起断续在被告所属的“××机031”轮任船长,其中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负责看守“××机031”轮,尽管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该劳动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享受权利,并承担和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向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义务。根据被告确定的工资标准,2012年1月和2月的工资各1万元,3月份每天的工资为322.58元,3月1日至3月21日的工资为6,774.19元,因此,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的工资为26,774.19元。上述工资被告未支付,原告请求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的工资26,500元,未超过被告实际拖欠的工资,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徐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26,500元。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贵宁
二○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申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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