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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海法初字第439号(2)
被告秀×公司辩称:1、由于《产品订货合同》不是由三原告本人签名,建造船舶所需的钢板、主机等材料都系被告梁耀某购买,三原告不能证明他们是委托建造船舶的合伙人。2、秀×公司不是本案船舶“粤广州货0708”轮买方或卖方,《协议书》系被告梁耀某和被告吕某某签订的,被告秀×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名只是为了保证被拖欠的船舶建造款能够从卖船款中得到担保及支付,三原告起诉被告秀×公司没有依据。
  被告秀×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产品订货合同;2.“粤广州货0708”轮的送货单;3.本案船舶项目清单;4.秀×公司代为支付船舶设备款项及工程款清单及单据等;5.协议书。
被告顺×公司辩称:被告吕某某取得本案船舶所有权后,因资金不足将其中51%的份额转让给顺×公司,顺×公司已合法取得该份额,并经海事局登记,应受法律保护。三原告起诉被告顺×公司没有依据。
被告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洪某某辩称:被告吕某某取得船舶所有权后,因资金不足将其中20%的份额转让给被告洪某某,被告洪某某已合法取得该份额,并经海事局登记,应受法律保护。三原告起诉被告洪某某没有依据。
被告洪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梁耀某辩称:“粤广州货0708”轮的转让征得相关人员的同意,而且所收的卖船款全部交给原告黎某某。
被告梁耀某提供了历史交易明细单2份。
  本院向广州市番禺区东涌镇人民政府调取了原告黎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的婚姻登记材料。
  各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5,被告认为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就上述证据提供了原件核对,其内容可以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6,被告认可其形式真实性,但认为其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实际上是被告梁耀某的陈述,陈述的事实应结合相关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的证据7-10,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7是其单方制作的清单,具体项目需要结合相应的证据才能决定是否采信,证据8、9、10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14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
  被告吕某某提供的证据1、2、4、5,各方当事人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某某提供的证据3、6、7,三原告有异议,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3份证据能够与已采信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秀×公司提供的证据1、2、3、5,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对证据4中部分单据的支付情况有异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鉴于证据4被告秀×公司已提交原件核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至于其所证明具体款项的支付情况,本院将结合其他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梁耀某提交的2份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向广州市番禺区东涌镇人民政府调取的原告黎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的婚姻登记材料,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查明:2011年1月25日,三原告和被告梁耀某作为乙方与被告秀×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由乙方委托甲方采取来料加工方式建造一艘钢质内河自卸沙船,船舶总长89.8米,型宽18米,型深5.1米,甲方负责按图纸建造钢质内河自卸沙船船体,并负担船体部分建造的人工费、氧气、乙炔、焊条、碳棒、水电费,乙方负责提供船体建造所需钢材、全船甲板室装修的材料和人工、全部机械设备的安装、全船涂装的材料和人工、全船电气系统的材料和安装、审图、验船费及船检证书费用;船体加工材料费按图纸设计重量计算,每吨1,700元,图纸外增加项目按上述标准计算;全部材料和设备由乙方负责运输到甲方厂内,甲方免费卸货,材料由乙方负责看管,甲方必须全面协助;甲方按照船检审批后的图纸进行施工,甲方对船体的质量保证期从交船之日起12个月;合同签订当天乙方付给甲方订金10万元,到船体安放肋骨再付20万元,以后根据船体加工进度付款,到船下水后5天内乙方再付给甲方工程款90%,船舶交接当天乙方付清工程款尾数。该《产品订货合同》没有填写交船的具体日期,甲方栏盖有秀×公司的印章并有洪某某签名,乙方栏签有三原告和被告梁耀某的姓名,其中三原告的签名是由被告梁耀某代签。被告梁耀某称其代签取得三原告的授权。三原告和被告梁耀某共同确认,《产品订货合同》中约定建造的船舶后登记为“粤广州货0708”轮,“粤广州货0708”轮在船厂建造的具体事务由被告梁耀某负责。三原告通过向由陈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广州市家康物业租赁有限公司和由黎德胜任法定代表人的广州市德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作为造船出资,由被告梁耀某购买造船材料、设备和支付造船款。
据原告黎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及被告梁耀某于2012年5月20日共同签订的《按份共有确认书》确认,四人共同出资建造“粤广州货0708”轮,并于2011年1月25日与被告秀×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以该轮总建造费用为准,由原告黎某某按总建造费用的30%出资,相应占30%股份,原告陈某某按总建造费用的30%出资,相应占30%股份,原告郭某某按总建造费用的35%出资,相应占35%股份,被告梁耀某按总建造费用的5%出资,相应占5%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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