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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海法初字第439号(3)
经查,原告黎某某和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黎某某的父亲是黎德胜,原告郭某某的丈夫是黎耀胜。
  2011年11月7日,被告梁耀某与秀×公司、吕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将“粤广州货0708”轮以总造价10,499,800元转让给被告吕某某,船上属具以船舶证书为准;被告吕某某派一人监管余下工程,被告梁耀某派人继续建造余下工程,造价约50万元,由被告梁耀某负担,被告吕某某代付;被告吕某某5天内付定金200万元,15天内再付150万元给被告梁耀某,余下款项在收到船舶证书时由梁耀某和吕某某协商,先支付梁耀某欠秀×公司的工程款及其担保的债务,最后结余的款项由被告梁耀某收取;取得船舶证书之前船舶由吕某某、梁耀某和秀×公司共同监管,交船地点在秀×公司。被告梁耀某称,其签订《协议书》出卖“粤广州货0708”轮得到原告黎某某父亲黎德胜和原告郭某某丈夫黎耀胜的同意。
  2011年11月9日至17日,被告吕某某通过其妹妹吕瑞芳的账户分三次向被告梁耀某共支付370万元买船款,11月18日,梁耀某退回20万给吕瑞芳。被告梁耀某将所收的350万元悉数支付给原告黎某某。
2012年1月30日,被告吕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签订《船舶所有权确认》称,由于被告吕某某资金不足,双方同意以该船20%的所有权份额作价2,325,998元转让给被告洪某某,该款项用于支付被告秀×公司的船舶建造费用,被告吕某某有权在资金充裕时回购。
  2012年2月1日,被告吕某某与被告顺×公司签订《船舶所有权确认》称,因被告吕某某资金不足,双方同意以“粤广州货0708”轮51%的所有权份额作价600万元转让给被告顺×公司,被告顺×公司为被告吕某某或其委托人向银行贷款6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吕某某在还清上述贷款并解除被告顺×公司的全部担保责任后,被告顺×公司应将该51%的所有权份额归还给被告吕某某。
2012年2月14日,广州海事局对“粤广州货0708”轮进行了登记并颁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被告顺×公司、吕某某、洪某某,各占有的股份分别为51%、29%、20%。
  另据查,经三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广海法初字第439号民事裁定,责令被告不得办理“粤广州货0708”轮的转让、抵押和光船租赁等手续。三原告交纳了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因船舶买卖合同引起的船舶权属纠纷。
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是:1、三原告是否为《产品订货合同》的合同当事人。2、被告梁耀某与秀×公司、吕某某签订的船舶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
关于三原告是否为《产品订货合同》的合同当事人的问题。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乙方的签名为梁耀某、黎某某、陈某某、郭某某,除梁耀某系本人签名外,原告黎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的签名均由梁耀某代签。三原告认为虽然他们的签名都是由被告梁耀某代签,但是签的是三原告的姓名,被告秀×公司对此是知情的,而且被告梁耀某代三原告签名当时征得三原告同意,并且事后通过三原告实际付款和追认行为确认了三原告的合同地位。被告吕某某和秀×公司认为合同乙方署名虽然有三原告,但均系梁耀某代签,并非三原告本人所签,并且具体的建造事务是由被告梁耀某与被告秀×公司联络的,因此应认定合同的乙方仅仅是梁耀某一人。本院认为,虽然《产品订货合同》的乙方签名都是被告梁耀某一人所为,但他不仅签了自己的名,而且同时签上了三原告的名,该行为表明,合同乙方不仅仅是被告梁耀某,还有三原告,对此被告秀×公司是知情的,没有证据显示被告秀×公司当时提出了异议,因此可认定被告秀×公司同意与被告梁耀某及三原告签订本案的《产品订货合同》;船舶建造过程中,由被告梁耀某负责与被告秀×公司联系,而三原告则通过出资等方式参与船舶建造,三原告及被告梁耀某在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按份共有确认书》中,确认三原告及被告梁耀某对“粤广州货0708”轮的出资和所占有的份额;被告梁耀某也确认《产品订货合同》的乙方为四人,除自己外还有三原告,三原告确认被告梁耀某有权代他们签订本案的《产品订货合同》。因此,本案的《产品订货合同》应认定为被告梁耀某不仅代表本人而且代表三原告签订,三原告也是合同当事人。该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三原告和被告梁耀某作为《产品订货合同》的一方,因本案船舶处分问题产生纠纷,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吕某某、秀×公司关于三原告不是《产品订货合同》的当事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黎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和被告梁耀某签订的《按份共有确认书》,建造中的原“粤广州货0708”轮由上述四人按份共有,其中郭某某占35%的份额,黎某某占30%的份额,陈某某占30%的份额,梁耀某占5%的份额。
  关于被告梁耀某与被告秀×公司、吕某某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的船舶买卖《协议书》系被告梁耀某作为甲方与被告秀×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吕某某作为丙方签订的。被告梁耀某称签订该船舶买卖《协议书》取得了郭某某的丈夫黎耀胜的同意。结合梁耀某负责船舶建造的具体工作以及郭某某和黎耀胜的夫妻关系,及自被告梁耀某在代为签订船舶转让协议、原告黎某某收取部分卖船价款、“粤广州货0708”轮取得海事部门颁发的船舶所有权证书以及三原告与被告梁耀某签订《按份共有确认书》的较长时间内,郭某某作为该轮共同的委托建造方和共有人,应该知道该轮已被转卖,但未有证据显示原告郭某某对此提出异议的实际情况,本院有理由相信梁耀某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书》是经过郭某某或郭某某通过其丈夫黎耀胜的同意。本案船舶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吕某某按照约定支付了350万元买船款,被告梁耀某收到该买船款后如数给了原告黎某某,没有证据显示当时黎某某提出过异议,故应视为原告黎某某以实际行动对梁耀某的卖船行为予以确认。陈某某与黎某某系夫妇关系,黎某某的收款行为应视为代表两人。因此,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被告梁耀某签订本案船舶转让《协议书》也取得过原告黎某某、陈某某的同意。三原告认为“粤广州货0708”轮转让价格过低,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该《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三原告关于本案船舶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吕某某依照《协议书》取得船舶所有权,应按照约定支付买船款。经本院向三原告释明,三原告就本案的诉讼请求不予变更,因此三原告若有剩余的买船款未收到可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不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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