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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海法初字第439号(4)
  被告吕某某依据本案船舶买卖《协议书》合法取得“粤广州货0708”轮的所有权,因此他有权与其他人签订合同转让该轮的部分所有权份额。被告吕某某分别与被告洪某某、被告顺×公司签订《船舶所有权确认》,转让“粤广州货0708”轮部分所有权份额,并已在广州海事局办理登记手续。因此,在“粤广州货0708”轮已合法转让并在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确认的情况下,原告郭某某、黎某某和陈某某请求对转让后的 “粤广州货0708”轮仍分别享有35%、30%和30%股份份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三原告请求的船期损失,因该诉讼请求是建立在本案船舶转让《协议书》无效的基础上,现认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且三原告也没有对上述损失金额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因此三原告请求被告吕某某、秀×公司赔偿船期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对被告吕某某、广州市秀×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广州顺×有限公司、洪某某、梁耀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黎某某、陈某某、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科雄
                     代理审判员  尹忠烈
                     代理审判员  吴贵宁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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