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广海法初字第532号
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广海法初字第532号
原告:浙江××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珠海市××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
原告浙江××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市××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0日,被告所属的“某某28”轮从香港开往东莞沙田航行途中,在广州港伶仃航道与川鼻航道连接处与原告所属的“和华”轮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广州海事局认定双方船舶均有过失,“某某28”轮疏忽了望、判断失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过失比“和华”轮过失大,“某某28”轮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华”轮应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根据海事部门的责任认定,达成碰撞责任和解协议,共同确认被告承担碰撞事故70%的责任,原告承担碰撞事故30%的责任。请求判令:1.对双方船舶碰撞责任予以认定;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2份;2.水路运输许可证;3.营运证;4.事故报告;5.广州“3.20”“某某28”轮与“和华”轮碰撞事故调查报告;6.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7.碰撞责任和解协议书;8.检验报告。
被告辩称:一、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根据广州海事局的责任认定达成了碰撞责任和解协议,确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二、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某某28”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2.“某某28”轮海上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3.碰撞责任和解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
“和华”轮总吨6,657,净吨3,727,总长131.55米,船宽18.80米,型深9.40米。船体材料为钢质,船籍港为舟山,船舶登记号/IMO编号为070307000144,船舶种类为集装箱船,主机功率为3,824千瓦。原告为船舶登记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船舶证书齐全有效。最近一次安全检查为2011年1月17日,经山东省青岛船舶检验日照分局检验合格。本航次配员20人,全部持有有效证书,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本航次装载201个20英尺集装箱和56个40英尺集装箱,共计313个标准箱共7,800吨。
“某某28”轮总吨2,088,净吨1,169,总长76.20米,船宽16.00米,型深6.00米。船体材料为钢质,船籍港为珠海,船舶登记号/IMO编号为090305000001,船舶种类为集装箱船,主机种类为内燃机,功率为1,764千瓦。被告为船舶登记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船舶证书齐全有效。最近一次安全检查为2011年2月10日,经中国船级社广州国内船舶检验中心检查合格。本航次配员11人,全部持有有效证书,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本航次装载146件卷钢,共计1,300吨,均装载在后舱,前舱无货。
2011年3月20日1523时,“和华”轮从黄埔外运仓码头开出,吃水前6.4米、后6.9米,计划驶往山东日照港。开出时能见度在1海里左右,驾驶台由船长高连坡、三副刘晓东值班。1530时,驾驶台换班,船长高连坡、大副朱万银、水手赵远杰在驾驶台值班。1610时,开启航行灯,鸣放雾笛,水手长孙江华在船首瞭望。约1800时,“和华”轮过虎门大桥,能见度低于1,000米。1825时,航行至沙角电厂对开水域,过一号横越区南界线,在主航道中航行,航向143.4度,航速11.9节,有雾,能见度约300-500米,驾驶台两台雷达开启,量程分别为1.5海里和3海里。大副在雷达上发现左前方约1.5海里有1艘进港船,在锚地区域航行,通过AIS得知船名为“某某28”轮。1829时,航行至41SJ锚地对开水域,保持在主航道中航行,航向144.3度,航速12.9节。1830时,航行至川鼻水道与伶仃航道相接的转向点,船长下令右舵10度,向右转向,航向148.4度,航速12.8节。转向5-6度之后,船艏水手长报告本轮左侧有船靠近,距离约300米,船长观察发现左前来船“某某28”轮已横在航道上,即下令右舵20度,随即又下令右满舵、停车、全速倒车。1831时,航向160.9度,航速12.8节,左舷的首锚与“某某28”轮右舷船首发生碰撞,碰撞夹角约50度,碰撞时能见度约为30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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