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广海法初字第532号(2)
2011年3月20日1430时,“某某28”轮从香港开出,吃水前3.3米、后3.9米,计划驶往东莞沙田,开航时能见度约0.7海里。1711时,过矾石2#标,航向320度,航速5节,驾驶台换班,由船长黎光鸿、大副全守壮、水手许妃松值班,能见度下降为500-600米。1825时,航行至38SJ锚地附近,航向341.9度,航速5.5节,船长观察到锚地中有3艘大船锚泊,便将锚泊大船置于本轮右舷、沿锚地西侧航行,此时能见度下降至仅有200米,驾驶台1台雷达开启在0.75海里量程,1台电子海图正常使用。1829时,航行经过40SJ锚地的锚泊船“莲花峰”轮,航向322.1度,航速7.9节,船长从雷达上观察到前方偏右约0.5海里有一艘船舶(即“和华”轮),认为该轮是一艘锚泊船。随后,船长下令稍向左转,准备将该“锚泊船”也置于本船右舷通过。1830时,航向310.3度,航速7.9节,已航行至主航道东边线,但船长和大副仍认为本轮在锚地水域航行。1830时30秒,航向297.3度,航速8.0节,肉眼见到前方110-120米处有一船(即“和华”轮),观察到该轮正在向右转向,此时才意识到该轮是在航船。1831时,“某某28”轮马上停车、倒车,但立即就与“和华”轮发生了碰撞。
事故发生后,广州海事局进行事故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广州“3.20”“某某28”轮与“和华”轮碰撞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某某28”轮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华”轮应负次要责任。2011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碰撞责任和解协议书》,确定原告承担碰撞事故30%的责任,被告承担碰撞事故70%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本案碰撞事故发生在广州港伶仃航道与川鼻航道相连接处,属于可供海船航行的珠江口水域,应适用《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及《珠江口水域船舶安全航行规定》划分两轮的责任。
碰撞事故发生前,“某某28”轮和“和华”轮经过水域的能见度低于《珠江口水域船舶安全航行规定》规定的禁航距离,两轮航线上经过较多锚地,完全有条件择地临时锚泊以保障船舶安全,而两轮均选择继续航行。两轮在能见度低于禁航视距时未择地停泊,是造成碰撞事故的间接原因。“某某28”轮在雾中航行时使用雷达的量程过小,致使距离“和华”轮0.5海里才发现对方,而且在发现“和华”轮后没有保持连续观测,也没有采取其他有效手段综合判断“和华”轮的船位以及动态,以至于把航速为12.8节的“和华”轮判断为锚泊船。“某某28”轮也没有采取有效手段判断本船的船位,以至于已经驶入主航道仍认为其在主航道东侧的锚地水域航行,以致在1830时形成基本横越主航道的态势,直接造成本案碰撞紧迫局面。“某某28”轮违反《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疏忽了望、判断失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和华”轮从黄埔驶出后,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一直保持较高航速,碰撞前航速保持在12节左右,碰撞发生时航速为12.8节。“和华”轮既没有考虑到当时能见度不良的不利因素,按照《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采取安全航速,也没有遵守《珠江口水域船舶安全航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的限速要求,航速过快,导致驾驶人员没有充分的时间进行了望、判断和操纵,也是碰撞紧迫局面形成和碰撞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综合考虑碰撞紧迫局面形成的原因及两轮的上述过失,“某某28”轮应承担本次碰撞事故70%的过失责任,“和华”轮应承担本次碰撞事故30%的过失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的规定,原告作为“和华”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应承担本次碰撞事故30%的责任,被告作为“某某28”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应承担本次碰撞事故70%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浙江××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碰撞事故承担30%的责任,被告珠海市××船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碰撞事故承担70%的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科雄
代理审判员 尹忠烈
代理审判员 吴贵宁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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