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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海法初字第872号
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广海法初字第872号


原告:深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公司商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商务经理。
原告深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立菲于2012年9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委托原告安排2个40英尺集装箱货物从中国黄埔到约旦亚喀巴的海上运输。原告接受委托后,安排货物装载于东方××公司)11月4日开航的船舶上,被告与承运人约定电放货物。货物于12月6日到达目的港亚喀巴后,承运人在没有得到任何指示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原告作为被告的货运代理人,已于11月10日将涉案货物海运费支付给东方××公司,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运输费用。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海运费3,120美元和当地费用人民币2,470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订舱委托书;2.提单补料;3.提单打印件;4.原、被告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5.原告向东方××公司付款的凭证和发票;6.原告向被告开具的运费发票;7.网站资料打印件。
被告辩称:涉案货物运输是由被告委托原告向东方××公司订舱托运,放货方式为电放,但在被告未下达任何电放指示的情况下货物在目的港被人提取,导致被告无法向托运人收取运费。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其作为货运代理人的义务,无权向被告请求运费等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案件事实综述;2.原、被告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3.扣单保函。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据此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10月26日,被告委托原告安排货物海上运输,被告发给原告的订舱委托书和提单补料记载:托运的货物为2个40英尺高柜的李宁运动鞋皮革材料,托运人为AST国际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阿拉贝拉航运公司,装货港为中国黄埔,卸货港为约旦亚喀巴,运费预付,每个40英尺高柜货物的运输费用为1,550美元加上当地费用,装载货物的集装箱号分别为TEXU5227803和OOLU8805267。订舱委托书上注明:货已准备好,请帮忙安排11月4日开航的船舶。原告接受委托后,将上述货物委托东方××公司运输,东方××公司接受委托后于11月4日出具了OOLU2518325840号提单打印件,记载:货物共计为1,413捆李宁牌运动鞋皮革材料,被装载于编号为OOLU8805267和TEXU5227803的两个40英尺集装箱中,每个40英尺集装箱货物的海运费410美元、卸货港内陆附加费100美元、紧急风险附加费82美元、燃油价调整附加费908美元、封条费人民币25元、码头操作费人民币900元,该票货物的电子单证费人民币150元、电放费人民币300元,费用合计3,000美元和人民币2,300元,其他有关托运人、收货人、通知方、装货港、卸货港等信息与被告发给原告的订舱委托书和提单补料上的记载一致。
2011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编号为07843260和07843261的货运代理业发票两张,记载原告就涉案运输应向被告收取的运费为人民币2,470元和3,120美元。11月10日,原告向东方××公司支付上述货物运输费用3,000美元和人民币2,300元。货物于12月6日到达目的港之后被人提取,空柜于12月21日返还至目的港堆场。原、被告均声称从未给东方××公司任何电放指示。关于原、被告约定的人民币2,470元和3,120美元运输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3条的规定,本案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属本院司法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告代理的是从中国至约旦的货物运输,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原、被告在诉讼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实体争议。
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其就涉案货物办理海上运输事宜,原、被告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该货运代理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为委托人,原告为受托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和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向承运人东方××公司交付涉案货物运往目的港,并向承运人垫付了运输费用,履行了其作为受托人的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其垫付的费用及报酬。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按指示放货导致其货款损失的抗辩,因货物在运输期间一直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是承运人东方××公司的义务,被告作为货运代理人,不负责货物的交付事宜,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从事货运业务中存在违约行为。即使原告在货运代理业务中存在被告所称的过错,被告亦应另行起诉来追索损失,该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并不能抵消被告应付的运输费用及报酬。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人民币2,470元和3,120美元运输费用中包括其向承运人垫付的费用及报酬,其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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