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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海法初字第37号
             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广海法初字第37号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洞头县××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惠州市××船务有限公司(下称××船务公司)诉被告洞头县××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4月23日和6月12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船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船务公司共同诉称:2011年9月30日,黄某某所属的挂靠在××船务公司的“粤惠州货0326”轮在中山市横门水道华骏钢管厂码头上游大约300米、距河岸30米处水域躲避台风期间,被告所属的“繁安69”轮违章航行,疏忽瞭望,偏离其航道直接碰撞“粤惠州货0326”轮,造成“粤惠州货0326”轮船体破损并沉没。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打捞费9万元、防污处理费5,500元、码头费3,500元、工程款15,815元、运费9,000元、船期损失5万元、船上生活用品损失4,900元、船舶全损损失25万元,以上各项共计428,715元。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两原告赔偿上述损失428,71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30日起计至法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6.6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两原告明确不分比例共同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
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沉船打捞合同;2.打捞费预付款收据两份;3.中山港清理油污物资人员统计表及清污费收据;4.工程款收据;5.码头费收据;6.广州港集团货物托运单;7.水路货物运单;8.关于“粤惠州货0326”轮营运收入的情况说明;9.关于“繁安69”轮与“粤惠州货0326”轮碰撞赔偿协议;10.原告黄某某收取被告3万元修船款的收据;11.“粤惠州货0326”轮生活用品损失清单;12.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13.需要说明的情况;14.海事事故调查表;15.“粤惠州货0326”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及船舶国籍证书。
原告××船务公司另向本院提供“粤惠州货0326”轮船舶签证簿第九册,其中包括2011年9月20日、22日、27日的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
被告洞头县××海运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次碰撞事故是原告精心设计的骗局,为了达到其恶意索赔的目的,原告虚构货运菜籽粕,水路货物运单复印件未记载装船日期、到运期限,件数重量也未确定,原告出具举证完毕说明书后提供的船舶签证簿出现篡改情况,将原先记载的装载货物500吨玉米改写为500吨菜籽粕。原告提供的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显示“粤惠州货0326”轮于2011年9月22日出港,与原告陈述的9月26日离港矛盾。二、碰撞发生时,“粤惠州货0326”轮锚泊地点不是海事部门公布的锚地,且船体接近横向位于河道上。碰撞发生后,“粤惠州货0326”轮没有原地等候救援,也没有向更近的岸边靠近,而是向上游开航20分钟,距离达900米。原告未采取合理、谨慎的措施以避免或减少损失的扩大,对扩大的损失不得要求赔偿。三、“粤惠州货0326”轮经过修理后即可正常使用,原告主张船舶全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中山海事局所做出的调查报告结论不足采信。报告对“粤惠州货0326”轮所在锚泊地点的合法性,碰撞后采取措施不当及船员配备不足等事实没有做出认定。原告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繁安69”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2.“繁安69”轮船舶检验证书;3.“繁安69”轮船舶营业运输证;4.“繁安69”轮船员证书;5.航海日志;6.航行资料;7.事故轨迹图;8.“粤惠州货0326”轮打捞报告。
经被告申请,本院向中山海事局调取以下证据:1. 《“中山”“9.30”“繁安69”轮与“粤惠州货0326”轮碰撞事故调查报告》和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5份;2.询问笔录22份;3.“繁安69”轮船员林某某、王某某出具的本案碰撞事故经过的书面陈述;4.两原告出具的内河交通事故报告书;5.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1日、10月14日出具的两份内河交通事故报告书;6.录像资料1份。
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5、6、7以复印件为由,不予确认,同时认为,被告提供的船员证书复印件与事故发生后中山海事局询问笔录中核实的船员名单有出入。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4、9、10、12、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同时认为,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存在篡改的情况,无法证明发生事故当时“粤惠州货0326”轮承运的货物就是菜籽粕。两原告和被告对本院从中山海事局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庭对两原告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将结合无争议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予以分析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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