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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海法初字第37号(4)
2011年11月7日,被告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月20日作出(2011)广海法初字第723号民事裁定,准许被告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该裁定于2012年2月24日生效,被告依据该裁定向本院交纳基金838,673元。
本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粤惠州货0326”轮的船载货物权利人中山市泰山饲料有限公司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两原告和被告赔偿货物损失,案号为(2011)广海法初字第733号。
五、对两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合议庭认定如下:
(一)两原告支付“粤惠州货0326”轮的打捞费
两原告主张为打捞“粤惠州货0326”轮,于2011年10月1日和8日, 分别向广州市鼎成起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打捞费27,000元和63,000元,合计9万元。被告对该费用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二)清污费
两原告提供的中山港清理油污物资人员统计表复印件记载:在2011年9月30日至10月2日期间,产生以下费用:布放围油栏140米3天金额4,500元;工作船四艘一天1万元;8人工作一天1,600元,国庆期间6人工作一天3,600元;14人次吃饭300元。上述项目合计2万元。在该统计表下方,手写有已收“粤惠州货0326”轮、“繁安69”轮各3,000元,已收“粤惠州货0326”轮2,500元,已收“繁安69”轮2,000元,并注明“合同清污费全部付清,收款人郭执胜,2011.10.2日”的内容。两原告主张,“粤惠州货0326”轮在打捞过程中,需要做好防污、清污工作,根据两原告和被告的口头协商,产生的费用由双方暂时各付一半,实际结算时两原告支付了5,500元,被告支付了5,000元。被告对该统计表不予确认,同时主张全部的清污费已由被告支付,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合议庭认为,原、被告对打捞“粤惠州货0326”轮需要产生清污费的事实没有争议,且被告在其出具的内河交通事故报告书中,确认两原告的损失包括打捞费用和防污费用,在已实际产生的打捞费的负担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对外先行支付,因此,在“粤惠州货0326”轮已实际完成打捞,而被告不能证明由其全部支付清污费的情况下,合议庭认定两原告已支付清污费5,500元,被告已支付清污费5,000元。
(三)工程款15,815元和码头费3,500元
两原告提供由金辉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20、11月11日开具的收据两份,显示金辉公司收取“粤惠州货0326”轮工程款15,815元和码头费3,500元,其中工程款收据有原件核对。两原告主张,工程款系船舶打捞出水后为避免发生次生灾害支付的费用,码头费是船舶在金辉公司修理期间产生的。被告则认为,工程款实为船舶修理费,码头费收据为复印件不予确认,即使该费用实际存在,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碰撞赔偿协议约定,被告支付两原告8万元,已包括船舶的修复与修复有关的费用,两原告此项请求属于重复请求。合议庭认为,原、被告对“粤惠州货0326”轮打捞出水后到金辉公司修理的事实无争议,在两原告不能提供足够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工程款15,815元”应理解为就是“粤惠州货0326”轮在金辉公司修理产生的船舶修理费。码头费3,500元的收据仅有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该费用真实存在,根据原、被告达成的船舶碰撞赔偿协议,被告支付两原告的8万元,已包括船舶的修复与修复有关的费用,码头费属于与修复有关的费用。因此,两原告该项请求属于重复请求,不予支持。
(四)船期损失
两原告提供关于“粤惠州货0326”轮营运收入的情况说明,称“粤惠州货0326”轮常年在广州附近港口至深圳、珠海、中山港口之间营运,每月可航行7-8航次(3.5个至4个来回),该船的载重吨位是650吨,以每吨运价16元计算,单个航次的运费收入为10,400元,每月的营运收入平均按3.8个航次计算可达39,520元,两个月的收入可达79,040元。“粤惠州货0326”轮来回一趟的成本为3,800元,每航次的纯收入为6,600元,每月的纯收入按3.8个航次计算为25,080元,两个月的纯收入为50,160元。两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的规定,主张两个月的船期损失,金额为5万元。被告认为,两原告提出的船期损失请求,没有有效证据支持,不予确认。合议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船期损失,期限以船舶修理所需的合理期间为限,船期损失的计算,一般以船舶碰撞前后各两个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无前后各两个航次可参照的,以其他相应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本案中,两原告没有提供船舶修理时间的证据,两原告以其单方制作的“粤惠州货0326”轮营运收入的情况说明作为计算船期损失的依据,没有其它相应证据体现该轮收支盈利的具体情况,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轮的平均净盈利。因此,原告主张的船期损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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