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广海法初字第37号(5)
(五)“粤惠州货0326”轮船上生活用品损失
两原告提供“粤惠州货0326”轮生活用品损失清单一份,主张在本案船舶碰撞事故中遭受的物品损失包括冰箱一台2,200元、电视机一台1,500元、影像播放机一台300元、衣服若干900元,合计4,900元。被告认为,两原告无法证实上述物品在事故中灭失,对该项请求不予确认。合议庭认为,本案事故造成“粤惠州货0326”轮进水坐沉,要求两原告提供购买电视机、电冰箱等家电票据,同时证明“粤惠州货0326”轮实际配备了上述家电,客观上存在困难。考虑到两原告主张的电视机、电冰箱等家电,属于船员在船上生活的基本必需品,故合议庭酌情认定两原告在“粤惠州货0326”轮上的生活用品损失为2,000元。
(六)“粤惠州货0326”轮全损损失25万元
两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当时,“粤惠州货0326”轮的市场价约65万元,扣除该船变卖的38万元,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船舶损失25万元(该请求包括了被告尚未支付的修理费5万元)。被告认为,“粤惠州货0326”轮在事故中只是受到较轻的损坏,原、被告在碰撞赔偿协议中约定,被告支付两原告8万元,作为船舶的修复与修复有关的费用,该船在金辉公司修复后作价38万元变卖,两原告提出船舶全损,缺乏事实依据,不予确认。合议庭认为,两原告主张“粤惠州货0326”轮在事故当时的市场价为65万元,缺乏证据支持,不予认定。“粤惠州货0326”轮经修复后作价38万元变卖,两原告主张船舶全损与事实不符。根据原、被告达成的碰撞赔偿协议,被告支付两原告8万元,作为船舶的修复与修复有关的费用,该碰撞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议庭予以认可。碰撞赔偿协议已经对船舶本身的损失做出约定,两原告现提出船舶全损损失并请求25万元,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尚有5万元修理费未付,被告应向两原告赔偿船舶修理费5万元。
(七)运费
两原告主张,本案货物因船舶碰撞导致全损,两原告损失运费9,00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以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为由,对该项请求不予确认。合议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导致到付运费损失的,以尚未收取的运费金额扣除可节省的费用计算”的规定,两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货物的运费为9,000元且为到付,故对两原告该项请求不予认定。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发生于内河的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船舶碰撞的过错责任。
原告黄某某和原告××船务公司是“粤惠州货0326”轮的共有人,被告是“繁安69”轮的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的规定,原、被告是本案船舶碰撞责任主体,应承担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发生后,中山海事局作为海事主管机关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船员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作出《碰撞事故调查报告》。《碰撞事故调查报告》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经过原、被告质证,原、被告虽对《碰撞事故调查报告》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中山海事局《碰撞事故调查报告》中对本案碰撞事故的事实经过、原因分析和责任划分的认定,应予采信。
本案事故发生当时,珠江三角洲内河及沿海均处于防台风预警状态下,“繁安69”轮本应该判断到河道中有众多锚泊避风的船舶,并应采取减速航行,加强了望,谨慎驾驶的措施。但该船当班驾驶员疏忽了望,未采取安全航速航行,当距他船约350米时才发现对方船舶,并直到距对方船相当近时,才认为对方船没有移动,由于船速过快和距离过近,驾驶员虽采取全速倒车、操右满舵的紧急措施,但都为时过晚,与对方船发生了碰撞。该船在疏忽了望、判断碰撞危险、采取避碰措施方面存在严重过失,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繁安69”轮没有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行驶是导致事故的重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繁安69”轮船员配备不足,时值台风吹袭期间,没有配备持有适任证书的水手和GMDSS操作员加强值班了望,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粤惠州货0326”轮在避台风锚泊期间,没有开启雷达、甚高频无线电话以及AIS设备,值班船长直到他船距离本船大约80米处才发现有船驶来,没有随时用一切有效的手段保持正规的了望,存在疏忽了望的过失,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防台风特别时段,“粤惠州货0326”轮未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未采取加强值班的措施,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综上所述,根据事故的原因和两船行为的过失程度,合议庭认定“繁安69”轮承担本案船舶碰撞事故80%的过失责任,“粤惠州货0326”轮承担本案船舶碰撞事故20%的过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第二款关于“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的规定,两原告作为“粤惠州货0326”轮的共有人,被告作为“繁安69”轮的所有人,应对两船碰撞造成对方的损失,按过失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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