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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海法初字第37号(6)
根据合议庭的认定,原告黄某某和原告××船务公司在本案船舶碰撞事故中支付打捞费9万元、清污费5,500元,被告欠付两原告船舶修理费5万元,遭受船上生活用品损失2,000元。其中船舶修理费5万元是被告根据碰撞赔偿协议应赔付给原告的,应由被告全额支付给两原告。本案清污费共计10,500元,被告抗辩已全部由其支付没有依据,其中两原告支付了5,500元,被告支付了5,000元,按照船舶碰撞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清污费8,4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还应承担3,400元。本案船舶打捞费共计18万元,按照船舶碰撞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144,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万元,被告还应赔偿两原告54,000元。两原告请求的船上生活用品损失,被告应按船舶碰撞责任比例赔偿两原告1,600元。两原告的其余损失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不包括因沉没、遇难、搁浅或者被弃船舶的起浮、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或者因船上货物的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由于船舶碰撞致使责任人遭受前款规定的索赔,责任人就因此产生的损失向对方船舶追偿时,被请求人主张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赔偿两原告打捞费54,000元和清污费3,400元,属于被告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限制性债权,被告有权在本院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船舶修理费5万元,应向原告赔偿的船上生活用品损失1,600元,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性债权,被告有权在本院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限额内予以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侵权人除赔偿本金外,利息损失也应赔偿,有关损失利息的计算从损失发生之日或者费用产生之日起算。据此,打捞费从两原告最后支付该费用的2011年10月8日起算,清污费从两原告支付该费用的2011年10月2日起算,船上生活用品损失从事故发生的2011年9月30日起算,船舶修理费从碰撞赔偿协议约定的2011年11月10日起算。
被告在答辩中提及“粤惠州货0326”轮装载的货物是玉米并非菜籽粕,鉴于货物的权利人已在本院向本案的两原告和被告提出索赔,案号为(2011)广海法初字第733号,本院将在该案中作出认定,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洞头县××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惠州市××船务有限公司打捞费54,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洞头县××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惠州市××船务有限公司清污费3,4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洞头县××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原告惠州市××船务有限公司船舶修理费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洞头县××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原告惠州市××船务有限公司船上生活用品损失1,6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黄某某、惠州市××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31元,由原告黄某某、惠州市××船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798元,被告洞头县××海运有限公司负担1,933元。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科雄
                  代理审判员  吴贵宁
                  代理审判员  尹忠烈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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