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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海法初字第530号
           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广海法初字第530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明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法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广东法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粤某海洋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广州明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广东粤某海洋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忠烈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2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8月23日、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只参加24日庭审)、何某某(只参加23日庭审),被告粤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只参加23日庭审)、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明某公司承包被告粤某公司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潭州马前村船厂内的船舶建造工程后,原告与被告明某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涂装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明某公司将其承包的船舶分段打铜矿砂及喷漆等涂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期从2011年10月23日至2012年10月22日止。从2011年10月23日起,原告分别为被告明某公司承包的YX3150号、YX-3151-06号两艘船舶进行涂装施工,随后原告又参与完成YX3138号、YX3157号、YX3160号、YX3123号、YX3155号五艘船舶涂装工程施工。经结算,被告明某公司确认原告所做的船舶工程款为811,946元,但被告明某公司至今尚有229,603元未付。被告粤某公司作为本案船舶工程发包方和受益方,应在欠付被告明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明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明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9,603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粤某公司在其欠付明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明某公司的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涂装承包合同;2.证明;3.工程进度(结算)款申请表;4.空压机租用协议书;5.租金收据及陈国某身份证;6.工资单;7.收据及工资发放清单;8.3队材料明细;9.陈焕某工作证及身份证;10.明某公司工资单;11.结算单及证明;12.打沙款的证明;13.工程结算记录。
被告明某公司辩称: 2011年10月28日被告明某公司与原告及何荣某签订的《涂装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和何荣某对被告明某公司指定的船舶进行分阶段打铜矿砂并喷一道油漆,被告明某公司按进度付款。2012年6月7日,原告、何荣某及被告明某公司进行确认,所有船舶工程款扣除一切应扣罚款和工作服费用共余811,946元(已加小向47,000元在内),其中“已加小向47,000元在内”的意思为若原告的施工队替向光奎(即小向)的施工队完成原由向光奎施工队施工的工程,被告明某公司应将47,00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和何荣某,但根据原告和向光奎6月2日手写的证明,该工程款需在其四项舱室报完膜厚及副机舱打完磨后再支付,原告施工队并没有完成该部分施工,因此该47,000元工程款应予扣除。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承诺“YX3150和YX3506两船工程款已算清,钱暂未付,但因现场误工太多,厂方已补的工时,我方在争取过程中,万一厂方有减少或者增加,明某队也应按照厂方所给多退少补”,现被告粤某公司即厂方扣减了被告明某公司工程款27,660元,因此被告明某公司可相应扣除原告工程款27,66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款以员工工资的形式支付给原告、何荣某或直接支付给原告施工队的人员,根据被告明某公司提供的凭证,被告明某公司已向原告付清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明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2.还舱证明;3.工程款明细及支付单据;4.工程进度(结算)款申请表及李某某的承诺书;5.向光奎出具的证明;6.明某公司5月份工资明细表;7.3队材料明细。
被告粤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明某公司签订的《涂装承包合同》无效,因为根据被告粤某公司与被告明某公司《涂装承包合同》约定,非经被告粤某公司同意,被告明某公司不得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第三者,而且原告没有承做该工程的资质。被告粤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应将粤某公司列为被告起诉。被告粤某公司已全数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明某公司,被告粤某公司不应再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明某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本案属劳动纠纷,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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