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广海法初字第530号(2)
被告粤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明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证明。
经原告和被告明某公司申请,证人何荣某、陈国某、陈焕某、刘开某到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28日,原告和何荣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明某公司签订《涂装承包合同》。原告和何荣某确认,何荣某只是介绍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与被告明某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应是原告。该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明某公司阶段性生产安排及相关船舶建造进度、工艺等工程文件,负责完成明某公司指定的船舶分段打铜矿砂并喷一道油漆工程,以及船东、船检提出的油漆整改工程(金额小于本项目工程款的5%的工程);上述项目按被告明某公司确定的生产计划进行施工,完工自检互检合格后,向被告明某公司(QC、船东、油漆供应商)报验合格并确认,产品质量应满足被告明某公司的质量标准要求;被告明某公司负责按船舶配额提供油漆(包括一切混合物)、涂装所需的场地及风、电、水、柴油及抽风设备和附件,保证有足够的设备设施(如风机、手脚架、跳板)供应,保证质量并能安全使用;被告明某公司必须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在当月15日前支付上月的工程结算款;原告如不按施工图纸和工艺原则、技术规范、质量标准进行施工造成的材料浪费、设备损坏和进度延误,原告应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领用被告明某公司提供的专用设备、专用工具和工装具必须有监督措施进行保护和保管,在工程结束时如数退还被告明某公司,如有人为损坏或保管不善造成遗失和损坏应由原告负责赔偿;原告工程人员所发生的交通、住宿、伙食、社保及当地政府部门所规定应交的各种费用均由原告自行解决;工程价格按每分段的面积乘以单价,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按图纸面积及单价和报验单进行结算;原告为承揽工程与被告明某公司签订本承揽合同,对于承揽工程中的事务,被告明某公司只与原告协商解决,而不与原告个别施工人员单独解决,原告须与进行本承揽合同施工的原告施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其施工人员产生的劳动纠纷,被告明某公司可协助解决,但不承担任何责任;为达到承揽工程质量要求,被告明某公司对原告的施工人员的工作技能提出一定的要求,但这并不表示被告明某公司以一定条件在雇佣原告施工人员,被告明某公司与原告施工人员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合同有效期从2011年10月23日至2012年10月22日,如因天气或者被告明某公司工程延误而影响施工,经双方协商后可顺延。该合同附件一对合同中每一工程的单价作出规定。
从2011年10月23日起,原告根据《涂装承包合同》约定,组织施工队对被告粤某公司发包给被告明某公司的YX3150、YX3151-06两艘船舶进行涂装施工,后又参与了YX3138、YX3157、YX3160、YX3123和YX3155五艘涂装工程施工。201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明某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出具证明称:原告在被告明某公司所做的所有船舶的工程款,扣除一切应扣罚款和工作服费用,共剩余工程款为811,946元,该数额已包括原告替向光奎施工队完成部分施工的工程款47,000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明某公司向原告支付18万元(含1月6日支付的3万元、1月12日支付的4万元),2月24日支付2万元,3月10日支付3万元,3月12日支付4万元,3月22日支付337.50元, 4月10日支付5万元,4月20日支付66,152元和108,142元,5月26日支付1万元,5月30日支付4万元,6月16日支付4万元,7月2日13,314元,8月2日支付1,750元,以上共计599,695.50元。
对原告与被告明某公司有争议的工程款支付认定如下:
2012年3月28日,有原告签名和被告明某公司盖章的收据上写明“今收到王老板打沙外板及空压机费用共叁万伍仟元”,原告认为该款项为空压机租金,被告明某公司认为属于工程款,而且空压机租金是由原告负担,被告明某公司不再单独支付。经查2012年2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陈国某签订《空压机租用协议书》,约定原告向陈国某租用21m3英格索兰柴油罗杆空压机一台,租金每月15,000元,每台班租金500元,租期为3个月。5月15日原告向陈国某支付了租金2万元,还欠陈国某租金25,000元。对于该租金由谁负担本院将依据合同的约定予以认定。
2012年2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明某公司刘开某经理交付的4万元,被告明某公司认为是工程款,原告认为是材料款,因收据上没有特别标注是材料款。原告在收据上签名时亦未特别注明,因此这4万元应认定为被告明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明某公司提供2012年4月20日明某公司工资单,证明其当时向原告的工人支付工资30,500元,该费用应作被告明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明某公司只代其发放工人工资24,000元,每个工人尚有500元未发,13名工人共6,500元未发。根据原告和被告明某公司提供的同一工资单显示,原告签名的工资单除载明每人的工资金额,共计30,500元外,下面还标注“上述每人支币500元未扣”。后被告明某公司在发放上述金额时,在每个人工资金额旁标明被扣除500元的金额,共计24,000元。本院认为,在原告和被告明某公司均没有提供足够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标注的“上述每人支币500元未扣”字面意思是每个工人已经预支了500元,工资单的数额是没有扣除的,原告要求被告明某公司代发工资时扣下,后明某公司在每个工人工资数额旁边写上了数字,该数字刚好与工资单数额差500元,应为每个工人此次实发的工资数额,再加上每人预支的500元,即13名工人共预支6,500元,刚好就是工资总额30,500元。如果被告明某公司当时发放给工人的是30,500元的话,工资单上就不应出现的小数字,原告也无需特别标注“上述每人支币500元未扣”。综上,应认定被告明某公司代原告实际发放工资数额为24,000元。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