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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海法初字第530号(3)
  被告明某公司主张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工人发放工资11,900元,原告不予认可。虽然被告明某公司提供了工资表,但没有工人签字,而原告签字时特别注明“暂欠上述六人工资壹万壹仟玖佰元”,被告明某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亦没有在法庭责令补交证据的时间内提交,因此应认定被告明某公司未代原告向其工人发放该11,900元的工资。
被告明某公司主张2012年6月2日和7月2日分别代原告向其工人发放了3月份工资25,767元、5月份工资13,341元,并提供了两份由工人签字的工资单,原告认为没有原告本人签字,不予认可,即使上述工资发放是事实,数额也已经包括在2012年5月30日原告出具的4万元收据里,不应重复计算。因原告5月30日出具的收据中没有特别标明是3月、5月份工资,只是标明“明某公司工程款发放员工工资40,000元整”,而且上述两份工资单的时间分别是6月2日和7月2日,晚于收据的时间5月30日,且该3月、5月的工资金额与5月30日收据中载明的40,000不一致,因此应认定被告明某公司于6月2日、7月2日向原告或者代原告向其工人支付25,767元、13,341元。
2012年6月26日,被告明某公司认为其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8,761元,而原告认为他没有收到该款项,亦无签名确认,被告明某公司应证明该工资是否发放及实际发放的数额。因原告6月14日向被告明某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同意该部分工程款由施应洪领取作为原告部分工人4、5月份工资,6月26日施应洪签字确认全部工资已结清,故上述18,761元应视为被告明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综上,被告明某公司除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99,695.50元外,还支付了40,000元、24,000元、25,767元、13,341元、18,761元,共计721,564.50元。
据查,2012年6月2日,案外人向光奎向被告明某公司就YX3151号船舶出具《还舱证明》,明确3号右压载舱、5号左重油舱、5号右重油舱、4号左重油舱四个舱室报完膜后再付全部工程款,副机舱打完磨后付完全部工程款,原告亦在上面签名同意。
  另查明,被告明某公司和被告粤某公司就本案涉及的7艘船舶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建造合同纠纷。被告粤某公司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原告与被告明某公司签订的《涂装承包合同》约定,该合同为原告承揽部分船舶建造工程的承揽合同,而且该合同约定原告需与其施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明某公司与施工人员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可知原告与被告明某公司之间为并非劳动关系,被告粤某公司的该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何荣某虽与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明某公司签订《涂装承包合同》,但原告与何荣某共同确认何荣某只是签订本案合同的介绍人,并非合同主体,故何荣某不是本案《涂装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本案《涂装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应是原告和被告明某公司。
原告与被告明某公司签订的《涂装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被告粤某公司将船舶建造的部分施工发包给被告明某公司,与原告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且被告明某公司、被告粤某公司确认就涉案船舶的工程款双方已结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粤某公司在其欠付明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明某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案事实表明,原告依约履行部分船舶建造工程,被告明某公司依约没有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付,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承担违约法律责任,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赔偿因此而造成的其他损失。
关于空压机租金等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原告与与被告明某公司签订的《涂装承包合同》关于“被告明某公司负责按船舶配额提供油漆(包括一切混合物)、涂装所需的场地及风、电、水和柴油及抽风设备和附件,保证有足够的设备设施(如风机、手脚架、跳板)供应,保证质量并能安全使用”的约定,被告明某公司应向原告提供施工所需要的工具及油漆和其他物品。本案所使用的空压机依照上述约定应由被告明某公司提供,因被告明某公司未提供,那么应该负担空压机的租金。原告就本案施工需要租用空压机3个月,租金共45,000元,被告明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仍拖欠10,000元租金,该租金应由被告明某公司支付给原告。
  关于被告明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根据原告与被告明某公司2012年6月7日结算,被告明某公司共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1,946元(已加向光奎的47,000元在内),虽然被告明某公司辩称其中的47,000元是原告替向光奎施工队完成施工后才能取得的,但原告与被告明某公司6月7日结算的数额应是最终无争议的数额,被告明某公司应按照结算的数额支付工程款,原告与向光奎之间的还舱问题由属于他们两者之间的关系。对于被告明某公司称被告粤某公司在结算时扣除了27,660元工程款,被告粤某公司对此未予完全确认,而且原告与被告明某公司在6月7日结算时也没有特别注明,应认定原告和被告明某公司结算确定的数额是双方之间最终的数额,故被告明某公司请求对原告工程款应作相应扣除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明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1,564.50元和空压机租金35,000元,仍拖欠工程款90,382.50元和空压机租金10,000元,共计拖欠100,382.50元。原告请求被告明某公司赔付从起诉之日的2012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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