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广海法初字第530号(4)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明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工程款和空压机租金共计100,382.50元,并赔付上述款项从2012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广东粤某海洋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72元,由原告负担1,335元,被告负担1,037元。根据原告申请,被告应将其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清退。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尹忠烈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申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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