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广海法终字第116号
             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广海法终字第116号


  原告:岑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岑某某诉被告广州市××船务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忠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3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船舶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65号”、“××66号”、“××68号”、“××69号”4艘船舶,价格总共300万元,并约定若被告不能在2010年2月5日前将上述船舶移交并过户给原告,被告除全额退还转让款并按每天2‰的标准赔偿损失外,还需支付转让款10%的违约金,由杜某某和罗某某对上述退款和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全部款项支付到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后被告多次向原告申请延期交付船舶并签订补充协议,最后约定若在2010年10月29日前未能将上述4艘船舶移交并过户给原告,被告需全额退还转让款并赔偿按每天2‰计算的损失,另外还需向原告支付10%违约金。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没有办理移交和过户手续,也没有退还转让款、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到2012年7月6日,被告总共需向原告退还转让款、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5,444,312.50元。因《船舶转让合同》未具体约定每艘船舶的转让价格,鉴于每艘船舶的价值大致相等,故平均计算,折合到每艘船舶的损失为1,361,078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65号”的转让款及违约金、利息共计1,361,078元(其中转让款75万元,从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按转让款每天2‰计算的违约金及另加 10%的违约金,从2010年10月30日至2012年7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确认该款项可以在“××65号”轮拍卖款中先行拨付;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债权登记费和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船舶转让合同;2、划款确认书、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收据;3、延期交付申请书、补充协议各5份;4、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5、损失明细表;6、受理债权登记申请通知书、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
  被告辩称:本案的《船舶转让合同》、《划款确认书》、《延期交付申请书》、《补充协议》及收据中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的签名和被告的盖章是真实的,本案船舶买卖事宜和收款情况由被告董事长杜某某具体操作。另外,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向被告当时财务人员邓某某、李结某进行了调查,形成笔录2份,调查时邓某某向本院提供了1份由杜某某签名的《支付证明单》。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船舶转让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有的“××65号”、“××66号”、“××68号”、“××69号”4艘船舶转让给原告,转让总价为300万元,原告需在2009年12月30日前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其中18万元定金以现金形式支付,余款282万元由原告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应于2010年1月29日前将上述4艘船舶移交并过户给原告,否则,原告以已支付的转让款为标准按每天2‰计收违约金,且过户等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合同自原、被告双方签字时生效,若被告在2010年2月5日前仍未能将上述4艘船舶移交并过户给原告,被告除应全额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转让款并赔偿原告的全部实际损失外,还需向原告支付全部转让款的10%作为违约金;若原告在2009年12月30日前仍未能付清全部转让款,本合同将自动解除,被告有权没收原告所支付的全部定金,其他如有收取原告的款项,被告应立即退还,被告承诺不再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若被告能在2010年2月5日前退还原告已付的全部转让款并结清违约金,本合同自动解除,原告承诺不再追究被告其余违约责任。
  2009年12月30日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划款确认书》,要求原告将上述船舶转让款中的282万元转账到邓某某在广州市农业银行东湖路支行的账户,另外18万元以现金支付。同日,原告通过其银行卡向邓某某的账户转账282万元,被告出具收据称已收到原告转让款30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282万元,现金18万元。
2010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延期交付申请书》,并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船舶转让合同》,因被告原因未能于2010年1月29月前向原告依约交付船舶,原告同意被告延长一个月即2010年2月29日(原文如此)前交付,在此期间被告每天按原告已付全部转让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超过2010年2月29日(原文如此)前仍未能交付的,被告除全额退还原告已付全部转让款及赔偿全部实际损失外,还需支付全部转让款的10%作为违约金;本协议是原《船舶转让合同》的补充,自原、被告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与原船舶转让合同同具法律效力;若2010年2月29日(原文如此)前被告能全额退还原告已付全部转让款及结清违约金,本合同自动解除;杜某某、罗某某对上述退款及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实际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