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广海法终字第116号(2)
2010年2月28日、3月28日、4月28日、5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提交《延期交付申请书》,并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分别将移交船舶的时间延期至3月29日、4月29日、5月29日和10月29日,其他内容与2010年1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相同。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将上述4艘交付给原告,也未按照约定向原告退还转让款并支付违约金。
2012年6月26日,本院发布(2012)广海法执字第18、34、178至181号拍卖公告,公告本院决定强制拍卖包括“××65号”、“××66号”、“××68号”、“××69号”4艘船舶在内的23艘船舶,限定与各船舶有关的债权人于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原告作为申请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债权登记,本院依法裁定准予登记,登记申请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经查,“××65号”轮总吨位779,“××66号”轮总吨位560,“××68号”轮总吨位578,“××69号”轮总吨位577,分别在2005年8月至2006年5月期间建成。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的《船舶转让合同》及《补 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将船舶交付给原告并办理相应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船舶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已对被告不能如期交付船舶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退还船舶转让款并赔偿原告违约金等损失。
至于“××65号”的转让款数额,因原、被告签订的《船舶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能明确每艘船舶的转让价格,只约定4艘船舶的总转让价为300万元,原告以所涉及的4艘船舶吨位差不多为由,主张以4艘船舶平均价款的方式来确定每艘船舶转让价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5号”轮转让款可确定为75万元。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船舶转让合同》及分别于2010年1月29日、2月28日、3月28日、4月28日、5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将被告交付船舶的期限从2010年1月29日延期至10月29日,被告逾期不能交付船舶,应按已付转让款每天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果在10月29日前仍未能交付,被告还需支付转让款的10%作为违约金。被告没有履行《船舶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至今未将“××65号”轮交付并过户给原告,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认为上述约定的每天2‰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告依约支付船舶转让款却不能获得被告交付的船舶,会造成原告的损失,该损失既可能是原告未取得船舶进行营运的损失,也可能是已付船舶转让款被占用的损失,考虑到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无法取得船舶营运或船舶转让款被占用的实际损失情况,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无法依约交付船舶需支付转让款10%另加转让款每天2‰的违约金确属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将违约金计算标准中的每天2‰调整为每天1‰,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09年12月30日起到2010年10月29日止,按75万元每天1‰计算的违约金和75万元的10%即7.5万元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由被告退还的船舶转让款和支付的违约金等损失可从“××65号”轮拍卖款中先行拨付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广州市××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岑某某退还“××65号”轮的船舶转让款75万元,并支付从 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 被告广州市××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岑某某支付从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每天1‰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和7.5万元违约金;
三、 驳回原告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25元,由原告负担1,428元,被告负担7,097元,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可由本院从“××65号”轮拍 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拔付。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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