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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行初字第42号
宁 波 市 海 曙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甬海行初字第42号


原告庄某某,男,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某某因不服被告某某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的《关于对庄某某同志信访的答复》,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9月1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20日,被告某某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关于“要求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的申请报告”作出答复。主要内容如下:根据《关于调整城镇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后丧葬费、抚恤费发放标准的通知》(甬劳社险【2002】68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企业退休人员因病和非因工死亡后一次性抚恤费标准的通知》(甬劳社劳【2006】245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一次性抚恤费和丧葬费的发放对象为“城镇企业在职职工和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市人民政府甬政【1998】2号文件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人员”。通过某某社保系统查询,原告母亲李某某为小集体移交人员,并非企业退休(退职)人员,不属于文件规定的发放对象。但根据《关于发给小集体移交人员死亡丧葬费的通知》甬劳社老【2004】149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原告母亲李某某死亡后,可领取统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企业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费标准发放的死亡丧葬费,目前某某市企业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费的标准为4 500元。你可携带相关证件来我所办理并领取一次性丧葬费4 500元。

被告某某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移交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母亲1994年根据某某市规定,由某某市某某电子器材总公司移交给被告小集体移交人员的清单,包含了某某区下属的小集体移交人员近800人,原告母亲其中一员。某某电子公司当时移交了100人左右,原告母亲也是其中一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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