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海行初字第42号
宁 波 市 海 曙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甬海行初字第42号
原告庄某某,男,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某某因不服被告某某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的《关于对庄某某同志信访的答复》,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9月1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20日,被告某某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关于“要求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的申请报告”作出答复。主要内容如下:根据《关于调整城镇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后丧葬费、抚恤费发放标准的通知》(甬劳社险【2002】68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企业退休人员因病和非因工死亡后一次性抚恤费标准的通知》(甬劳社劳【2006】245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一次性抚恤费和丧葬费的发放对象为“城镇企业在职职工和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市人民政府甬政【1998】2号文件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人员”。通过某某社保系统查询,原告母亲李某某为小集体移交人员,并非企业退休(退职)人员,不属于文件规定的发放对象。但根据《关于发给小集体移交人员死亡丧葬费的通知》甬劳社老【2004】149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原告母亲李某某死亡后,可领取统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企业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费标准发放的死亡丧葬费,目前某某市企业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费的标准为4 500元。你可携带相关证件来我所办理并领取一次性丧葬费4 500元。
被告某某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移交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母亲1994年根据某某市规定,由某某市某某电子器材总公司移交给被告小集体移交人员的清单,包含了某某区下属的小集体移交人员近800人,原告母亲其中一员。某某电子公司当时移交了100人左右,原告母亲也是其中一名。
2.工资调整通知书一份;
3.工人职员退(职)休申请一份(申请人员是原告母亲,工作单位是某某眼镜厂,后面盖章是某某某某眼镜厂,原告在诉状上称原告母亲从某某市某某眼镜厂退休不是事实,根据我们的调查,某某市某某眼镜厂是1993年登记注册的,在1979年不存在某某眼镜厂);
4.增发企业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花名册一份(也是某某某某眼镜厂制作),证明原告母亲是小集体退休的身份;
5.企业提高小集体退休(退职)人员待遇审批表一份;
上述证据2至证据5,用以证明原告母亲的工作单位是小集体,退休时的人员性质也是小集体。
被告某某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如下:
1. 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2.浙江省劳动局、总工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浙劳薪(79)127号、省总工字(79)51号】;五条的;
3.某某市人民政府甬政〔1998〕2号《关于调整和完善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
4.甬政〔1994〕21号《关于印发<某某市国有、县以上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某某市城镇以下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某某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5.某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甬劳社老〔2004〕149号《关于发给小集体移交人员死亡丧葬费的通知》;
6.某某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总工会甬劳社险〔2002〕68号《关于调整城镇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后丧葬费、抚恤费发放标准的通知》。
原告庄某某起诉称:原告母亲李某某,女,1920年9月20日出生,1979年11月从某某市某某眼镜厂退休,2010年8月13日亡故,亡故前一直由某某区社保处发放养老金。原告母亲为残疾人,原告为其监护人。原告母亲亡故后,原告依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的明文规定多次前往某某区社保处要求依法发放退休人员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但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发放申请,均遭被告拒绝。2010年12月,原告向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反映情况后,省厅告知已将原告的材料转到被告处,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又向被告提出发放要求,被告还是拒绝。2012年12月,原告向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反应情况后,省厅告知已将原告的材料转到被告处,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又向被告提出发放要求,被告还是拒绝。2012年,原告向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行政支付退休人员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出示一份并没有送达给原告过的2011年5月20日《关于对庄某某同志信访的答复》,以证明其没有行政不作为。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与现行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严重相悖,属于有法不依有意克扣死亡退休人员一次性抚恤金的违法行为。故请求判令确认被告2011年5月20日《关于对庄某某同志信访的答复》违法并撤销,并立即发放原告母亲的一次性抚慰金10 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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