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海行初字第42号(2)
被告某某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给原告的答复完全正确。理由如下:1.原告母亲不是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精神规定的退休工人。本案原告母亲李某某1979年11月前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下属某某眼镜厂工作,这家工厂属于县以下集体所有制企业,也就是小集体企业,因此原告母亲的人员性质为小集体。由于原告母亲工作单位不属于《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浙江省劳动局、总工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浙劳薪(79)127号、省总工字(79)51号】文件的调整对象,其退休亦不是按该两文件精神来执行,因此其退休后按月领取的不是法定的退休金,而是养老费用。这点从原告母亲的退休年龄也可以看出,原告母亲出生于1920年9月,退休时间是1979年11月,当时年龄59周岁,而非文件规定的50周岁。因此原告母亲系非法定的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其退休后领取的是养老费用,而非退休金。2.原告母亲系根据甬政〔1994〕21号文件中《某某市城镇县以下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移交过来的小集体移交人员。原告母亲李某某于1979年11月起一直由原单位发放小集体月养老费用,期间因原单位的合并改制等因素,至1994年,是由某某某某电子器材总公司发放月养老费用,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发放养老费用企业的企业性质发生了变化,但是原告母亲退休时是小集体人员这个性质始终不变。1994年随着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推进,某某市人民政府印发了甬政〔1994〕21号文件。根据甬政〔1994〕21号文件中《某某市城镇县以下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第五章规定,由所在单位(某某市某某电子器材总公司)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了移交手续,之后根据该文件第二十八条规定,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发放生活费,直至去世。其人员性质为小集体移交人员,而非企业退休(退职)人员。根据该文件第三十条规定,其待遇的调整也与其他人员不同。另外某某市人民政府甬政〔1998〕2号《关于调整和完善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也没有涉及原告母亲这类人员的养老保险的调整,该通知第八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按原规定执行”,因此对于原告母亲这类小集体移交人员,社会保险机构并不是发放基本养老金,只是发放生活费。3.原告母亲不属于《社会保险法》和《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调整对象。原告母亲于1979年11月退休,生前没有参加过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其本人和原单位也没有缴纳过任何养老保险费用。1994年某某市人民政府甬政〔1994〕21号文件中,除了原告母亲这类小集体移交人员,其余人员都相应规定了怎样缴纳、领取和计算基本养老金,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而小集体移交人员仅仅是月生活养老费发放的移交,并不包括其他权利义务的增加,系非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法》和《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调整的对象是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是缴纳过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原告母亲显然不属于这两个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也就无所谓享受该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4.原告母亲死亡一次性待遇按相关规定只能发放丧葬费而没有抚恤金。对小集体移交人员死亡一次性待遇,2004年某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了甬劳社老〔2004〕149号《关于发给小集体移交人员丧葬费的通知》规定统一由社会保险机构按企业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费标准发放死亡丧葬费。丧葬费的标准即按甬劳社险〔2002〕68号文件规定,丧葬费标准为4 500元。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相应的部门规章并没有规定可以发放抚恤金。众所周知,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有规定才能执行,因此,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各级部门的规章,原告母亲死亡后不能享受抚恤金。综上所述,原告母亲生前并没有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也没有独立的养老保险账户,仅系小集体移交人员。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就原告母亲死亡一次性待遇问题给原告的答复有法可依,充分体现了依法行政的原则。原告母亲依法只能在死亡后享受丧葬费,而没有抚恤金,因此被告依法发放了丧葬费,根本不存在被告克扣原告母亲死亡一次性待遇情形。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庄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母亲李某某的退休证、残疾人证、某某银行按月领取退休金的银行卡以及死亡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以及原告母亲的身份、原告母亲生前是企业退休人员,原告母亲生前一直由被告处发放退休金的事实;
2.退休人员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支付核准表复印件1份;
3.某某市城镇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清算单1份(原件当庭核对);
4.某某区医保办个帐清算转帐支付告知单(职工医保)1份(原件当庭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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