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海行初字第42号(3)
5.社会保险支付结算单(社会保险费)1份(原件当庭核对);
证据2至证据5,用以证明原告在上次提起诉讼之后,收到了本案涉及的被告的具行政行为(2011年5月20日的通知),之后原告办理了相应的退休人员死亡以后的社会福利相应的一系列手续,这一系列手续可以证明原告在办理相关手续的过程中,都是被告确认原告的母亲是退休人员的身份以及按照退休人员的待遇办理全部的手续而克扣了10 000元一次性抚恤金的事实;
6.(2012)甬海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其母亲亡故之后,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38条的规定,多次向被告、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进行投诉要求支付,均被拒绝的事实经过;
7.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通知》【浙劳社劳2006第175号】,用以证明国家政策在逐步调整之中,被告向法庭举证时提供了一系列的材料和已经过期的文件要证明原告母亲是小集体移交人员,不具备一次性抚恤金。此文件规定的时间是2006年的12月8日,规定的内容是凡与我省境内的各类企业(不能指大或小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或退休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都可以享受一次性抚恤金。结合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某某市关于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由现行的6 000元提高到10 000元的2006第245号文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 000元的一次性抚恤金是有法律依据,而被告作出不予支付是没有依据的。
8. 被告某某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的《关于对庄某某同志信访的答复》,用以证明存在被诉行政行为。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含被告提交的依据),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交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原告庄某某对被告某某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知情,因为这是原告母亲所在的企业与被告移交有关养老保险即养老费用支付的内部流程,但从来没有任何人告知原告其母亲是小集体移交人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小集体身份或大集体身份,不能改变原告母亲是退休职工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母亲是退休职工,但认为从何性质企业退休跟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份证据同样可以证明原告母亲是企业离退休人员;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管原告的母亲是何性质企业退休都不能改变她是个退休人员的基本事实;对被告所提交的依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依据不能证明原告母亲系小集体移交人员,也不能证明原告母亲生前从社保机构领取的款项为生活费或月养老费用,所以认为被告所作的被诉行政行为是无法律依据的。
被告某某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庄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①原告母亲退休单位是某某眼镜厂,退休证的发放主体是一个管理站,故该证不是正规、标准的退休证,同时更加明确原告的母亲是一个小集体的身份;②残疾证及某某银行的卡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张核准表和结算单不能证明李某某是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其仍为小集体移交人员的身份一直未变;需要说明的是该核准表和结算单是某某市统一制定,没有区分参保人员和小集体移交人员;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医保和社保是两个保障体系,参加医保不等于参加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陈述的形成劳动关系和在职职工是不认可,原告母亲不是一个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执行的人员;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答复是正确的,而且对原告的申请已经按照政策作出正确合理的答复。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因原告庄某某对被告某某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被告某某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庄某某提交的证据1中的退休证及死亡证明、证据6、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其中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母亲系小集体退休(退职)人员;对原告庄某某提交的证据1中的残疾证因与本案确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但证据1中的某某银行存款存折,因其上载明“社保”,故可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相应证明力应予认定;虽然被告对证据2、证据5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核准表和结算单不能证明李某某是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其仍为小集体移交人员的身份一直未变,但因其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可认定原告已于2012年7月19日至被告处领取了其母死亡丧葬费4500元的事实;证据3、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母亲确实参加了城镇医疗保险,但因医保和社保分属两个不同的保障体系,故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因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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