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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行初字第42号(4)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原告庄某某的母亲李某某,出生于1920年9月20日,1967年7月进入某某眼镜厂工作,1979年11月向某某某某眼镜厂申请退休并被该厂同意退休,持有某某市某某街道企事业管理站核发的第080号《某某市某某区工人职员退休证》,系小集体退休(退职)人员。李某某的月养老费用由某某电子器材总公司发放,后根据甬政〔1994〕21号文件中《某某市城镇县以下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第五章规定,由某某市某某电子器材总公司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了移交手续,之后的生活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发放,直至李某某2010年8月13日去世。

2、2011年5月20日,被告某某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主要内容如下:根据甬劳社险〔2002〕68号《关于调整城镇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后丧葬费、抚恤费发放标准的通知》、甬劳社劳〔2006〕245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企业退休人员因病和非因工死亡后一次性抚恤费标准的通知》等文件的相关规定,一次性抚恤费和丧葬费的发放对象为“城镇企业在职职工和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市人民政府甬政〔1998〕2号文件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人员”。通过某某社保系统查询,原告母亲李某某为小集体移交人员,并非企业退休(退职)人员,不属于文件规定的发放对象。但根据甬劳社老〔2004〕149号《关于发给小集体移交人员死亡丧葬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告母亲李某某死亡后,可领取统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企业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费标准发放的死亡丧葬费,目前某某市企业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费的标准为4 500元。你可携带相关证件来我所办理并领取一次性丧葬费4 500元。

3. 2012年4月23日,原告庄某某因要求被告某某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7月9日依法作出(2012)甬海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庄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发放原告母亲丧葬费4 500元和一次性抚恤金10 000元之诉讼请求。2012年7月19日,原告领取了丧葬费4 500元。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母亲是否属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退休、退职工人;二是原告母亲是否属一次性死亡抚恤金的发放对象。

对争议一,本院认为,因原告母亲李某某是在1979年11月从某某某某眼镜厂(县以下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故应当依照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精神来认定其是否属该规定下的退休工人。根据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退休是一个法律概念,退休工人应为符合①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或②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或③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或④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该规定同时载明“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人的退休、退职,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实际情况, 自行制定具体办法, 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本办法所定的标准”。但从浙江省劳动局、总工会【浙劳薪(79)127号、省总工字(79)51号】《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一)关于退休、退职工人的范围问题 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凡是一九七○年九月二十日以前参加工作,在国家劳动计划内的长期临时工,现仍在本单位工作的,可以按照《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办理”原告母亲系一九七○年九月二十日以前参加工作,是否可按照该规定认定为符合规定条件的退休工人“关于集体所有制单位如何贯彻《暂行办法》的问题。县及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凡是经济条件允许的,可以参照《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办理,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暂行办法》所定的标准;经济条件有困难的,其退休待遇的各项标准和异地安家补助费可低于《暂行办法》所定的标准,也可维持原来的制度。待经济条件允许时再按《暂行办法》的各项待遇按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主管部门根据本地、本系统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实际情况,提出意见,会同同级劳动部门和工会研究确定。县以下集体所有制单位,由市、县参照上述精神研究确定”的规定来看,县以下集体所有制单位,由市、县参照前述精神研究确定。而当时的某某市某某区并未出台相关文件处理上述事宜。因此,虽然原告母亲持有某某市某某街道企事业管理站核发的第080号《某某市某某区工人职员退休证》,但该证的发放仅是对一种事实状态的认定,即对达到法定年龄的人员即可退职进行休养,而不是法律层面上对退休的认定。同时该证也不能改变其为“小集体退休”的身份。因其并未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其按月领取的款项虽系从社保机构支付且载明为“社保”但并非养老保险金,而是养老费用(生活费),此点被告提交的证据4及依据3【《某某市城镇以下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以上,且在本单位已按月领取养老费用的人员,经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符合规定,允许用人单位按以下结算办法移交给社会保险机构:……”】、依据4、依据5即可充分证明。综上,原告母亲不属国发〔1978〕104号规定的退休工人,而是根据甬政〔1994〕21号文件中《某某市城镇县以下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移交过来的小集体移交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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