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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行初字第42号(4)

原告庄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母亲李某某的退休证、残疾人证、某某银行按月领取退休金的银行卡以及死亡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以及原告母亲的身份、原告母亲生前是企业退休人员,原告母亲生前一直由被告处发放退休金的事实;

2.退休人员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支付核准表复印件1份;

3.某某市城镇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清算单1份(原件当庭核对);

4.某某区医保办个帐清算转帐支付告知单(职工医保)1份(原件当庭核对);

5.社会保险支付结算单(社会保险费)1份(原件当庭核对);

证据2至证据5,用以证明原告在上次提起诉讼之后,收到了本案涉及的被告的具行政行为(2011年5月20日的通知),之后原告办理了相应的退休人员死亡以后的社会福利相应的一系列手续,这一系列手续可以证明原告在办理相关手续的过程中,都是被告确认原告的母亲是退休人员的身份以及按照退休人员的待遇办理全部的手续而克扣了10 000元一次性抚恤金的事实;

6.(2012)甬海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其母亲亡故之后,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38条的规定,多次向被告、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进行投诉要求支付,均被拒绝的事实经过;

7.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通知》【浙劳社劳2006第175号】,用以证明国家政策在逐步调整之中,被告向法庭举证时提供了一系列的材料和已经过期的文件要证明原告母亲是小集体移交人员,不具备一次性抚恤金。此文件规定的时间是2006年的12月8日,规定的内容是凡与我省境内的各类企业(不能指大或小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或退休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都可以享受一次性抚恤金。结合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某某市关于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由现行的6 000元提高到10 000元的2006第245号文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 000元的一次性抚恤金是有法律依据,而被告作出不予支付是没有依据的。

8. 被告某某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的《关于对庄某某同志信访的答复》,用以证明存在被诉行政行为。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含被告提交的依据),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交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原告庄某某对被告某某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知情,因为这是原告母亲所在的企业与被告移交有关养老保险即养老费用支付的内部流程,但从来没有任何人告知原告其母亲是小集体移交人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小集体身份或大集体身份,不能改变原告母亲是退休职工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母亲是退休职工,但认为从何性质企业退休跟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份证据同样可以证明原告母亲是企业离退休人员;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管原告的母亲是何性质企业退休都不能改变她是个退休人员的基本事实;对被告所提交的依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依据不能证明原告母亲系小集体移交人员,也不能证明原告母亲生前从社保机构领取的款项为生活费或月养老费用,所以认为被告所作的被诉行政行为是无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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