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海行初字第42号(5)
对争议二,本院认为,《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1999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5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八条“参保人员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的规定,只有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方可领取死亡后的一次性,且根据甬政〔1994〕21号文件中《某某市城镇县以下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该费用系从参保职工个人帐户中支付。结合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的自认,可以认定原告母亲李某某并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同时,某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甬劳社老〔2004〕149号《关于发给小集体移交人员死亡丧葬费的通知》中也并未涉及一次性抚恤费的发放问题。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母亲不属一次性死亡抚恤金的发放对象。原告要求发放一次性抚恤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之诉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庄某某要求确认被告某某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5月20日《关于对庄某某同志信访的答复》违法并撤销,并要求立即发放原告母亲的一次性抚慰金10 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家骥
审 判 员 毛建军
人民陪审员 董幼娣
二○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楼文亚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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