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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行初字第27号
宁 波 市 海 曙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甬海行初字第27号


原告庄某某,男,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某某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男,某某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某某因要求被告某某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16日,原告庄某某通过书面形式,向被告邮寄了1份“要求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的申请报告”,要求被告发放其母亲李某某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被告于同月到了该申请报告。

原告庄某某起诉称:原告母亲李某某,1920年9月20日出生,1979年11月从宁波市某某眼镜厂退休,2010年8月13日亡故,亡故前一直由某某区社保处发放养老金。原告母亲为残疾人,原告为其监护人。原告母亲亡故后,原告依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的明文规定多次前往某某区社保处要求依法发放退休人员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均遭被告拒绝。2010年12月,原告向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反映情况后,省厅告知已将原告的材料转到被告处,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又向被告提出发放要求,被告还是拒绝。原告认为,被告不依法履行发放死亡退休人员一次性丧葬费和抚恤金的行政职责,克扣死亡退休人员一次性丧葬费和抚恤金,于情不通,于理不允。现要求法院体恤民情,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发放李某某亡故后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

被告某某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2010年8月原告母亲亡故后,原告曾多次前往被告处咨询办理其母亲有关丧葬费和抚恤金一事,经被告工作人员查询,原告母亲为享受小集体移交生活费人员,不属于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只能发放死亡丧葬费4 500元。原告得知该情况后,对此有异议,表示要继续向上级有关部门咨询。当时,原告既未提供相关资料,又未办理任何手续。此后,因原告一直未来办理其母亲死亡一次性待遇支付和帐户终止手续,并导致原告母亲帐户还多领了3个月生活费。2011年5月,被告收到原告寄来“要求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的申请报告”,被告于5月22日按原告申请报告所附地址以挂号信形式寄出回复,回复中再次明确告知原告可携带相关证件来被告处办理领取一次性丧葬费4500元事宜。该回复因原告所附地址没有详细室号而被邮局退回。另外,被告对如何办理企业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待遇的具体程序均进行了公示,原告未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并来被告窗口办理相关手续,致使被告根本无法履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义务,由此可见,被告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二、原告母亲死亡一次性待遇按相关规定只能发放丧葬费4 500元。原告母亲李某某为小集体移交人员,而非企业退休人员。对小集体移交人员死亡一次性待遇,2004年某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了《关于发给小集体移交人员死亡丧葬费的通知》(甬劳社老【2004】149号),规定统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企业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费标准发给死亡丧葬费,按甬劳社险【2002】68号文件规定,丧葬费标准为4 500元。被告给原告的答复有法可依,充分体现了依法行政的原则。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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