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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行初字第27号(2)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1年5月16日向被告提出要求发放原告母亲李某某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申请:申请报告、寄发凭证、查询邮件回单各1份。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依据:

1.答复1份;

2.挂号信函收据1份;

3.退回的信件1份;

该3份证据均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向被告提出的申请,被告已依法进行了答复,该答复因原告提供的地址不详而被邮局退回的事实;

4.办理指南1份;

5.被告工作大厅照片6份;

这2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实行了政务公开;

6.移交清单13份,用以证明原告母亲属小集体移交人员;

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

1.甬政[1994]21号文件;

2.《关于发给小集体移交人员死亡丧葬费的通知》(甬劳社老[2004]149号)

3.《关于调整城镇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后丧葬费、抚恤费发放标准的通知》(甬劳社险[2002]68号)。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经质证,原告认为: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答复、证据2挂号信函收据、证据3退回的信件表示不清楚,原告没有收到过该信函。本院认为,该3组证据均系原件,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已将答复件邮寄至“某某市某某区环城南路558弄56号”,后该信件被退回这一事实,对这一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办理指南及证据5大厅的照片本身无异议,也认可被告确实在大厅公开了这些指南,但认为被告并没有依法行政。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该2份证据的目的在于证实被告已将办理死亡职工一次性待遇的相关程序在被告的工作大厅予以了公示,对该内容原告未作否认,因此,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移交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母亲是小集体移交人员身份,也没有任何机构告知过原告方这一事实。对原告母亲是否是小集体移交人员身份及该事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下文述及。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1、2、3本身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适用于原告母亲。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这3份证据均是规范性文件,其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在庭审前提供了如下证据:

1.李某某的退休证、残疾人证、死亡证明、某某银行存折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李某某于1979年11月30日退休,2010年8月13日死亡,原告为其监护人,残废前一直由被告发放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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