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海行初字第27号(3)
驳回原告庄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发放原告母亲丧葬费4 500元和一次性抚恤金10 000元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 萍
审 判 员 毛建军
代理审判员 贾丰荣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楼文亚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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