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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行初字第27号(3)

2. 申请报告、寄发凭证、查询邮件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抚恤费,但无果的事实。

3.浙劳社劳(2006)175号通知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李某某可享受一次性抚恤金10 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李某某的退休证、残疾人证、死亡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某某银行存折本身亦无异议,只是认为被告发放的不是退休金,而是小集体移交人员生活费。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母亲生前由被告发放社保费,对这一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申请报告、寄发凭证、查询邮件回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浙劳社劳(2006)175号通知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适用于原告母亲。本院认为证据3是有效的法律法规依据,其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母亲李某某,1920年9月20日出生,1979年11月从宁波市某某眼镜厂退休,2010年8月13日死亡。2011年5月16日,原告书面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在该书面申请中,原告附上了住址:某某市某某区环城南路×××弄××号。2011年5月20日,被告书面答复原告,其母亲属于小集体移交人员,并非企业退休(退职)人员,根据《关于发给小集体移交死亡丧葬费的通知》(甬劳社老[2004]149号)文件规定,对纳入劳动保障部门管理的小集体移交人员,其死亡后统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企业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费标准发给死亡丧葬费4 500元,原告可携带相关证件来被告处办理并领取一次性丧葬费4 500元。被告将该答复件寄往了原告在申请书上所写的住址某某市某某区环城南路×××弄××号。后该信件被退回,退回原因为“原写地址不详,欠室”。

另,在被告的办事大厅里,公示了企业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待遇支付办理指南,该指南中列明了申报材料:1、死亡人员火化发票原件及复印件;2、死亡人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3、经办人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同时,该办理指南还写明,由死亡人员的直系亲属或死亡人员所在单位的单位经办人于每月23日前到36-38号窗办理死亡一次性待遇支付业务。

本案的原告是以被告行政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2、被告是否有不履行、拖延履行或拒绝履行的情形。

本院认为,在被告办事大厅所张贴的一次性待遇支付办理指南中明确写明,申领一次性待遇支付业务时,需携带死亡人员火化发票原件及复印件、死亡人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经办人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这一规定符合客观常情,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对这一规定是知晓的。但在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要求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时,除邮寄了一份申请报告外,未提供其他任何材料。因此,单凭这一申请报告,原告尚不能请求被告立即履行法定职责,发放其母亲死亡后的一次性待遇。被告在收到原告寄送的这一申请报告后,即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可携带相关证件来被告处办理并领取。被告将这一书面答复按原告所提供的住址邮寄给原告,最终由于该地址不详被退回。由此可见,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并不成立。至于原告母亲是否是小集体移交人员,其死亡后该享受何种一次性待遇,尚不是本案讼及之范围。综上,原告之诉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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