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海行初字第39号
宁 波 市 海 曙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甬海行初字第39号
原告浙江省某某木雕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韩某某,男,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街道。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浙江省某某木雕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不服被告某某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甬海人社工认[2012]S206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8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韩某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省某某木雕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某某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第三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5月29日,被告依第三人韩某某的申请依法作出了甬海人社工认[2012]S2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韩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为工伤事故,其腰1.2骨折脱位伴双下肢不全瘫痪为工伤。
被告某某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
2.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
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原告工商基本信息一份;
5.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
6.授权委托书二份;
7.送达回证一份;
证据1-证据7用以证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韩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了工伤认定,并将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以及本案的原告;
8.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且工作时间是从早上6点到下午5点,并且盖上了原告单位的公章;
9.证人证言二份;
10.工伤事故见证书一份;
证据9、证据10,用以证明第三人受伤的具体情况;
11.病历资料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韩某某的伤势及就医情况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某某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的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如下: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2.《工伤认定办法》。
原告浙江省某某木雕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起诉称: 第三人韩某某于2011年9月9日在某某南塘河工作时受伤,并经医院治疗。后被告于2012年5月作出甬海人社工认[2012]S2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韩某某受伤系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受伤不应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第三人与原告只是临时雇佣关系,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被告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没有向原告送达过受理通知书,而直接作出了工伤认定书,行政程序不合法应予撤销;另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送达给原告,原告拿到《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在本案起诉之前才从第三人地方复印到的,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伤认定中,没有严格审核劳动关系存在与否,作出了工伤认定存在错误,同时,在认定程序上存在瑕疵。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甬海人社工认[2012]S2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浙江省某某木雕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1份;
2.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1.原、被告均是适格主体;2、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3、原告起诉未超过3个月的诉讼时效。
被告某某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 一、被告所作的编号为甬海人社工认[2012]S2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2年5月21日第三人韩某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在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里,原告公司盖章确认“同意认定”。被告受理第三人韩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认真仔细地审查了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中有原告公司盖章出具的证明,直接证实第三人与原告自2011年5月29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工作时间为早上6点到下午5点。此外第三人还提交了证人证言、医院病历资料等,证明第三人韩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据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韩某某的腰1.2骨折脱位伴下肢不全瘫痪为工伤,是完全正确的。二、被告所作的编号为甬海人社工认[2012]S2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的事故发生日为2011年9月9日,第三人于2012年5月21日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效内,被告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后,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了甬海人社工认[2012]S2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2年6月11日送达给第三人和申请人。法条没有明确规定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一定要送达给用人单位,只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给申请人就可以。以上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认为作出的编号为甬海人社工认[2012]S2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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