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海行初字第39号(2)
第三人韩某某当庭陈述称:一、关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第三人长期向原告提供具有固定内容的劳动工作并从原告处取得以固定形式支付的劳动报酬,故第三人依法为《中国人民共和劳动法》法定范畴内的劳动者,原告不得以其没有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违法且未为第三人缴纳社保来抗辩。二、关于工伤,根据第三人从原告处取得的证明以及其他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在原告出具的证明中,以书面形式确认双方是劳动关系。另外对工伤认定书的送达,原告应该早已知晓,因为工伤鉴定的申请原告也在上面签字盖章,如果原告不认可第三人是工伤,其不可能在工伤鉴定申请上签字盖章。综上,请求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
第三人韩某某向本院提交1份证据,即某某市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1.在工伤鉴定过程中原告以书面的形式签字盖章确认,同意对第三人进行工伤伤残等级鉴定;2.该鉴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后,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并未对本次鉴定提出不服的意见也未申请鉴定,所以第三人认为此证据充分证明原告本身认可本案事故是工伤事故,而且未对工伤伤残鉴定的等级以及后续事项不服或者再次进行鉴定的申请。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交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6、证据7不能证明被告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王某某就视为已送达给原告;对证据8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质上的真实性是有异议的,所描述的过程与实际不符,第三人并不是上面所谓的5月29日来工作的,而是在出事之前临时受雇到原告这边来做木工的,跟实际不相符合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有异议,因为现在没有办法证实证人证词的真实性;对证据10的意见跟证据9的意见一致;对证据11,原告认可第三人受伤的过程,但认为与认定是否属于工伤没有关联性。对法律依据,认为系法律法规,不应该作为证据资料。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在能力鉴定表上盖章,是当时第三人的家属情绪非常激动,找到单位,原告不想让事态扩大,同时也本着把事情妥善解决的情况下才盖的,当然原告对盖章的法律后果也是认可的。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
被告、第三人对彼此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情况
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情况
鉴于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将仅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作出下列认证意见:
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虽然原告认为证据6、证据7不能证明被告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王某某就视为已送达给原告,但因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证据6足以证实王某某的代理权限为“代表我单位,与你单位(指被告)办理我单位员工韩某某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手续和相关事务。在整个办理过程中,该代理人的一切代理范围内的行为,均代表本单位,与本单位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王某某签收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为系代理行为,与原告直接签收的效力一致;原告虽对证据8的实质上的真实性是有异议的,认为所描述的过程与实际不符,但因其对该证据上所加盖的公章并无异议且并未提交证据抗辩,故本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原告对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有异议,但结合证据2、证据8,可以认定第三人受伤的过程,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11,因原告认可第三人受伤的过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
(三)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情况
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
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9月9日6时45分,第三人受原告指派在某某南塘河历史街区项目(一)标段工地工作时,不慎被突然倒下的木架及架子上物品砸伤,造成第三人腰1.2骨折脱位伴双下肢不全瘫痪。2012年7月12日,经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第三人因公致残程度为二级,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2012年5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工商基本信息、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工伤事故见证书、病历资料。原告在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栏里盖章确认“同意认定”;其在证明中也自认与第三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受理后,经审查,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了甬海人社工认[2012]S2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该起事故为工伤事故,第三人的腰1.2骨折脱位伴下肢不全瘫痪为工伤。2012年6月1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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