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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行初字第39号(3)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表示其与第三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工作时间为早上6点至下午5点。2011年9月9日6时45分,第三人受原告指派在某某南塘河历史街区项目(一)标段工地工作时,不慎被突然倒下的木架及架子上物品砸伤,据此可以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该起事故为工伤事故,第三人的腰1.2骨折脱位伴下肢不全瘫痪为工伤,其认定并无不当。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但该条并未明确规定《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的送达对象。按通常理解,《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的送达对象仅应为申请人。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已依法向原告送达。故原告关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作出的甬海人社工认[2012]S206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某某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的甬海人社工认[2012]S206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省某某木雕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建军
代理审判员 贾丰荣
人民陪审员 董幼娣







二○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楼文亚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

2.《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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