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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行初字第33号
宁 波 市 海 曙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甬海行初字第33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原告钟某某,男,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原告孙某,男,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被告某某某规划局,住所地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特别授权代理),男,某某某规划局某某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某某市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特别授权代理),女,宁波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某、钟某某、孙某因不服被告某某某规划局(以下简称某规划局)作出的(2011)浙规建字第02030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7月16日向被告某规划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宁波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钟某某、孙某,被告某规划局委托代理人汪某、马某某,第三人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9月13日,被告某规划局依申请向第三人某某公司核发了(2011)浙规建字第02030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经审核,本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颁发此证;建设单位为第三人某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塑料四厂1﹟地块(金某某园);建设位置为文化路西侧、文化巷北侧;建设规模为30 394平方米;其中:住宅20 580平方米;商业1 554平方米;物业经营119平方米;物业管理110平方米;社区用房139平方米;其他环网、消控、广电、门卫等304平方米;地下室停车场及设备用房7 588平方米;围墙44米。并附有1:500总平面布局地形图。

被告某规划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宁波市新星地段等九个控制型详细规划的批复》(甬政发(2009)55号)、宁波市西门地段(HS08)控制型详细规划用地规划图、宁波市海曙西门地段(HS08)控制型详细规划控制单元图则。用以证明宁波市西门地段控制型详细规划,此规划同被诉的行政行为有关联,本案涉及的塑料四厂地块土地使用的规划性质同许可的内容是相互符合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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