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海行初字第33号(4)
本案中,被告某规划局在许可前已赋予相关利害人陈述权、申辩权,并对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作了回复,其行为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人向被告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的甬国用(2009)第01012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附图、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甬发改备(2010)39号《宁波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登记表》、(2010)浙规地字第020006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某规划局海曙分局(2010)10号《塑料四厂地块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技术审查会议纪要》、宁波市建设委员会甬建会纪(2011)24号《塑料四厂1号地块项目初步设计会审会议纪要》、宁波市规划与地理信息中心《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宁波宁大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房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编号:2011NDFJ0151)、交警部门审批意见(图纸)等材料,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某规划局受理后,经审查,确认涉案建设项目符合控规要求,且根据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宁波市规划与地理信息中心出具的《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符合国家日照标准,据此核发涉案许可并发布建设工程告示,将详细规划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其行为并无不当。
涉案项目是否符合交通要求,已由交警部门审查通过。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人民法院对于不属诉讼标的的生效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判断应保持适当的克制。故只要前一行政行为不存在重大违法之处,就应将前一行政行为作为审查被诉行政行为中的证据采用。现并无证据证明交警部门的审查意见存在重大违法之处,故对交警部门的审查意见应予采用。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根据2006年5月31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虽已被《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发布日期:2011年12月8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废止,但因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发生于2011年9月13日,故《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在本案中依然适用。
综上,被告某规划局核发的(2011)浙规建字第02030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原告张某某、钟某某、孙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钟某某、孙某要求撤销被告某某某规划局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的(2011)浙规建字第02030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钟某某、孙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 建 军
代理审判员 贾 丰 荣
代理审判员 柯 织 虹
二○一二年九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楼 文 亚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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