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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行初字第33号(4)

第三人某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当庭表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含法律依据),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交由当事人质证。

经质证,原告张某某、钟某某、孙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5、证据7、证据9、证据13、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会议纪要没有异议,对后附的签到表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听证材料都是复印件,因此对被告提供的听证内容真实性也有异议。对证据10中的宁波市规划与地理信息中心《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有异议,其中第三人申请的高度为31.7米,但是此报告中显示建筑最高高度为35.1米,另外对于测试的墙面参照物不认可,原告要求从东边阳台窗户外缘来测试,被告是从外围墙开始来测的。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并没有对文化巷批准过。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申请日期晚于听证日期。对证据15、证据16没有异议,对证据17《宁波市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技术规则》第五条,认为被告断章取义。

第三人某某公司对被告某规划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某规划局及第三人某某公司对原告张某某、钟某某、孙某提交证据均没有异议。

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对原告张某某、钟某某、孙某提交证据的认证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张某某、钟某某、孙某提交的证据的三性进行认定。

(二)对被告某规划局提交证据的认证情况

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证据7、证据9、证据13、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6中的会议纪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中的签到表,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原件,但被告未提供签到表的原件并不能以此否定该会议确定召开过的事实,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仅是复印件,但对于召开过听证会的事实表示认可,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因宁波市规划与地理信息中心在本案中系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报告的出具违法或有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1中的交通组织方案由第三方交警部门作出,属于交警部门的职权范围,具体行政行为未被依法撤销前均为合法,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5—证据17,均系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故本院不做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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