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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行初字第33号(5)

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张某某、钟某某、孙某的房屋均座落于宁波市海曙区某某路××弄××号内,与涉案建设项目相邻。

2.2010年11月2日,被告某规划局按照“阳光规划”要求公示了涉案建设项目设计方案。2011年6月28日,原告钟某某等人向被告某规划局提出听证申请。2011年7月8日,被告某规划局发布听证公告决定于2011年7月19日对中山雅园东侧“金亿文园”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事项举行公开听证会。2011年7月19日,听证会如期举行。2011年8月2日,被告某规划局向有关中山雅园业主做了《关于金亿文园建设项目听政会后的答复》。

2011年8月12日,第三人某某公司向被告某规划局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提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及相关附件,包括: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附图(甬国用[2009]第0101263号)、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宁波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登记表》(甬发改备[2010]3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2010]浙规地字第0200066号)、某某某规划局海曙分局《塑料四厂地块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技术审查会议纪要》([2010]10号)、宁波市建设委员会《塑料四厂1﹟地块项目初步设计会审会议纪要》(甬建会纪[2011]24号)、宁波市规划与地理信息中心《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宁波宁大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房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编号:2011NDFJ0151)、交警部门审批意见(图纸)等。2011年9月13日,被告经审核后向第三人核发了(2011)浙规建字第02030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第三人,建设项目名称为塑料四厂1号地块(金亿文园),建设位置为文化路西侧、文化巷北侧,建设规模为30394平方米,并发布建设工程告示。

3.原告张某某、钟某某、孙某不服,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起行政复议。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2年6月4日作出维持被告某规划局核发的(2011)浙规建字第02030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被告具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第三人进行塑料四厂1#地块(金亿文园)项目建设,应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案中,被告某规划局在许可前已赋予相关利害人陈述权、申辩权,并对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作了回复,其行为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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