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海行初字第45号
宁 波 市 海 曙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甬海行初字第45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市规划局,住所地浙江省某某市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巷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一般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一般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徐某某因不服被告某某市规划局作出的(2010)浙规地字第020002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某某市规划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宁波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某某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许某某、龚某某,第三人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22日,被告某某市规划局依第三人某某公司的申请,作出(2010)浙规地字第020002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规定,经审核,本用地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颁发此证;用地单位为第三人某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月湖西区二期2号地块,用地位置为东至偃月街、西至长春路、北至马衙街,用地性质为公共设施用地,用地面积为89153平方米,并附有1:1000用地红线图。
被告某某市规划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宁波市人民政府甬政发〔2008〕97号《关于同意某某市月湖(西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更新详细规划的批复》、《某某市月湖(西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更新详细规划》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核发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某某市月湖西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更新详细规划;
2.宁波市人民政府甬政办发〔2008〕26号《关于下达城区非成套房改造计划的通知》1份,用以证明涉案项目系旧城改造项目;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报告、宁波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2010)浙规地字第020001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某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甬发改审批〔2010〕第123号《关于同意月湖西区二期2号地块前期开发立项的批复》、某某市某某区发展和改革局海发改投〔2010〕第27号《关于同意月湖西区二期2号地块前期开发立项的批复》、某某市国土资源局甬土资预〔2010〕第19号《关于月湖西区二期2号地块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某某市某某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海文广新〔2010〕3号《关于月湖历史街区西区(二期)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以及历史建筑保护的情况报告》【附件1《月湖历史街区(西区)二期文物保护单位、文保点、历史建筑示意平面图》,附件2《月湖历史街区(西区)二期文保单位、点、传统建筑保留一览表》】、某某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2010年3月18日出具的批复文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申请用地许可已经取得了相关部门的审批;
4.(2010)浙规地字第020002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各1份;
5.规划网政府信息公开网页截图【(2010)浙规地字第0200028号规划许可证公开】;
上述证据4、证据5,用以证明(2010)浙规地字第020002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以及该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某某市规划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如下:
《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某某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
原告张某某、徐某某起诉称: 原告系某某市某某区大书院巷28号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2010年,某某公司由于月湖西区二期2号地块项目需要,向被告申请该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颁发了(2010)浙规地字第020002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地址东至偃月街,西至长春路,北至马衙街,原告之房屋正处于该项目建设范围内,依据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某某公司申领了拆许字2010第14号《拆迁许可证》,原告之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如下:一、原告所有之房屋,属于“不可移动文物”,依法不得被损毁、破坏、拆除。2009年4月5日,经某某市某某区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办公室审核确定,原告之房屋被确定为不可移动文物。依《文物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原告之房屋作为文物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并不得被拆除。被告作为规划部门,还应当根据《文物保护法》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履行相应的保护职责。此外,根据我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可见,被告在审查本案所涉项目过程中,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依法不予批准该项目的用地规划许可。被告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二、原告所有之房屋,位于某某市月湖西区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依法应受保护。原告所有之房屋,也已纳入了《某某市月湖西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更新详细规划》的保护范围。被告作为当地的规划部门,理应知道,本项目的实施,必然对该历史文化街区的珍贵遗产造成不可挽救的损失,破坏该区域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破坏该区域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三、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除上述实体违法的情况以外,被告在作出该行政行为时,也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的情况。被告在作出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前,并未履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的相关法定程序,如未举行听证程序,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的情况。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严重、明显的实体和程序违法,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颁发的(2010)浙规地字第020002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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