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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行初字第45号
宁 波 市 海 曙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甬海行初字第45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市规划局,住所地浙江省某某市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巷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一般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一般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徐某某因不服被告某某市规划局作出的(2010)浙规地字第020002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某某市规划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宁波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某某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许某某、龚某某,第三人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22日,被告某某市规划局依第三人某某公司的申请,作出(2010)浙规地字第020002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规定,经审核,本用地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颁发此证;用地单位为第三人某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月湖西区二期2号地块,用地位置为东至偃月街、西至长春路、北至马衙街,用地性质为公共设施用地,用地面积为89153平方米,并附有1:1000用地红线图。

被告某某市规划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宁波市人民政府甬政发〔2008〕97号《关于同意某某市月湖(西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更新详细规划的批复》、《某某市月湖(西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更新详细规划》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核发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某某市月湖西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更新详细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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