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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行初字第45号(2)

2.宁波市人民政府甬政办发〔2008〕26号《关于下达城区非成套房改造计划的通知》1份,用以证明涉案项目系旧城改造项目;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报告、宁波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2010)浙规地字第020001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某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甬发改审批〔2010〕第123号《关于同意月湖西区二期2号地块前期开发立项的批复》、某某市某某区发展和改革局海发改投〔2010〕第27号《关于同意月湖西区二期2号地块前期开发立项的批复》、某某市国土资源局甬土资预〔2010〕第19号《关于月湖西区二期2号地块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某某市某某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海文广新〔2010〕3号《关于月湖历史街区西区(二期)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以及历史建筑保护的情况报告》【附件1《月湖历史街区(西区)二期文物保护单位、文保点、历史建筑示意平面图》,附件2《月湖历史街区(西区)二期文保单位、点、传统建筑保留一览表》】、某某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2010年3月18日出具的批复文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申请用地许可已经取得了相关部门的审批;

4.(2010)浙规地字第020002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各1份;

5.规划网政府信息公开网页截图【(2010)浙规地字第0200028号规划许可证公开】;

上述证据4、证据5,用以证明(2010)浙规地字第020002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以及该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某某市规划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如下:

《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某某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

原告张某某、徐某某起诉称: 原告系某某市某某区大书院巷28号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2010年,某某公司由于月湖西区二期2号地块项目需要,向被告申请该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颁发了(2010)浙规地字第020002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地址东至偃月街,西至长春路,北至马衙街,原告之房屋正处于该项目建设范围内,依据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某某公司申领了拆许字2010第14号《拆迁许可证》,原告之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如下:一、原告所有之房屋,属于“不可移动文物”,依法不得被损毁、破坏、拆除。2009年4月5日,经某某市某某区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办公室审核确定,原告之房屋被确定为不可移动文物。依《文物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原告之房屋作为文物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并不得被拆除。被告作为规划部门,还应当根据《文物保护法》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履行相应的保护职责。此外,根据我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可见,被告在审查本案所涉项目过程中,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依法不予批准该项目的用地规划许可。被告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二、原告所有之房屋,位于某某市月湖西区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依法应受保护。原告所有之房屋,也已纳入了《某某市月湖西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更新详细规划》的保护范围。被告作为当地的规划部门,理应知道,本项目的实施,必然对该历史文化街区的珍贵遗产造成不可挽救的损失,破坏该区域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破坏该区域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三、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除上述实体违法的情况以外,被告在作出该行政行为时,也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的情况。被告在作出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前,并未履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的相关法定程序,如未举行听证程序,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的情况。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严重、明显的实体和程序违法,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颁发的(2010)浙规地字第020002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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