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海行初字第45号(3)
被告某某市规划局对原告张某某、徐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认为其房屋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观点欠规范,不是一个文保部门的意见,从目前证据来看,某某区大书院巷28号是传统建筑,故认为应当以文化部门意见为准。
第三人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仅是文物普查的通知,只能作为参考,且被告在作出许可证之前已经征求了文广局的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没有异议。
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经当庭质证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均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3,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为不可移动文物,但是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相关材料,可以认定其为传统建筑。
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张某某为某某市某某区大书院巷28号〈1-23〉房产的产权人,房产权证号为甬房权证私移字第C200212468号;原告徐某某为某某市某某区大书院巷28号〈1-23〉房产的产权人,房屋权证号为甬房权证某某字第200409728号。涉案房产为传统建筑。
2.2010年3月22日,第三人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市规划局提交了(2010)浙规选字第020001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某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甬发改审批〔2010〕123号《关于同意月湖西区二期2号地块前期开发立项的批复》、某某市某某区发展和改革局海发改投〔2010〕27号《关于同意月湖西区二期2号地块前期开发立项的批复》、某某市国土资源局甬土资预〔2010〕19号《关于月湖西区二期2号地块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某某市某某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海文广新〔2010〕3号《关于月湖历史街区西区(二期)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以及历史建筑保护的情况报告》、某某市文化光电新闻出版局于2010年3月18日出具的原则同意某某市某某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海文广新〔2010〕3号报告的函件、规划许可证申请报告和申请表,提出了对东至偃月街、西至长春路、北至马衙街,面积为89153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后作出了规划许可,并在规划网上予以公示。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申请材料。被诉规划许可证是应房屋拆迁需要核发的。被告某某市规划局在核发被诉规划许可证时,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作出规划许可证的格式文本,致使他人难以理解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行为不当,本院在此予以指正。被诉规划许可行为对用地范围的记载仅有东、西、北界址,用地范围需与规划红线结合后才能确定,可见被告工作不够严谨,本院在此予以指正。被告的选址意见书和规划许可证的编号数字与《建设部关于印发新版城乡规划许可证书样本的通知》中要求编号数字为15位的规定不符,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正,但这并不影响选址意见书和规划许可证的效力。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虽然不会直接产生原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丧失相关权利的法律效果,但影响是现实存在的。根据程序正当原则,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时,应当采用适当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被告在作出被诉规划许可行为时没有听取原告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程序上存在瑕疵,被告应在以后的工作中加以改正。
综上,被告某某市规划局依据第三人某某公司提交的(2010)浙规选字第020001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某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甬发改审批〔2010〕123号《关于同意月湖西区二期2号地块前期开发立项的批复》、某某市某某区发展和改革局海发改投〔2010〕27号《关于同意月湖西区二期2号地块前期开发立项的批复》、某某市国土资源局甬土资预〔2010〕19号《关于月湖西区二期2号地块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某某市某某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海文广新〔2010〕3号《关于月湖历史街区西区(二期)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以及历史建筑保护的情况报告》、某某市文化光电新闻出版局于2010年3月18日出具的原则同意某某市某某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海文广新〔2010〕3号报告的函件等材料,向第三人某某公司作出规划许可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适用的法律法规基本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徐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某某市规划局作出的(2010)浙规地字第020002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徐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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