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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行初字第45号(4)

第三人某某公司陈述称:一、原告所诉违法理由不成立,原告所述其房屋将被拆除、损毁、破坏与事实符。本案所涉房屋作为传统建筑,规划许可证核发时考虑了文保部门的意见。第三人在实施拆迁时也将遵循相关意见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保护性落架拆除等保护措施,而非原告所述的将予破坏。二、被告作出的用地规划许可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报告以及提交的附随材料,依法向第三人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听证的法定情形仅限于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或行政机关报认为直接涉及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权益仅产生间接影响,故原告诉称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第三人认为本案所涉规划许可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之处,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第三人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含法律依据),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交由当事人质证。

经质证,原告张某某、徐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以上证据仅能说明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形式上没有瑕疵,但并不足以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实质上合法。因为被告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尽到尽职的核实义务。比如:证据3里的海文广新〔2010〕3号《关于月湖历史街区西区(二期)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以及历史建筑保护的情况报告》以及附件里面已经确定了大量的房屋属于保护范畴,那么作出该规划时为何没有区别性的特殊提示或在详图上作出区分,后果导致整个区域该用地建设范围的房屋都面临拆迁的风险,因此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实体上合法。

被告某某市规划局对原告张某某、徐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认为其房屋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观点欠规范,不是一个文保部门的意见,从目前证据来看,某某区大书院巷28号是传统建筑,故认为应当以文化部门意见为准。

第三人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仅是文物普查的通知,只能作为参考,且被告在作出许可证之前已经征求了文广局的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没有异议。

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经当庭质证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均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3,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为不可移动文物,但是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相关材料,可以认定其为传统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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