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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行初字第45号(5)

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张某某为某某市某某区大书院巷28号〈1-23〉房产的产权人,房产权证号为甬房权证私移字第C200212468号;原告徐某某为某某市某某区大书院巷28号〈1-23〉房产的产权人,房屋权证号为甬房权证某某字第200409728号。涉案房产为传统建筑。

2.2010年3月22日,第三人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市规划局提交了(2010)浙规选字第020001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某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甬发改审批〔2010〕123号《关于同意月湖西区二期2号地块前期开发立项的批复》、某某市某某区发展和改革局海发改投〔2010〕27号《关于同意月湖西区二期2号地块前期开发立项的批复》、某某市国土资源局甬土资预〔2010〕19号《关于月湖西区二期2号地块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某某市某某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海文广新〔2010〕3号《关于月湖历史街区西区(二期)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以及历史建筑保护的情况报告》、某某市文化光电新闻出版局于2010年3月18日出具的原则同意某某市某某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海文广新〔2010〕3号报告的函件、规划许可证申请报告和申请表,提出了对东至偃月街、西至长春路、北至马衙街,面积为89153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后作出了规划许可,并在规划网上予以公示。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申请材料。被诉规划许可证是应房屋拆迁需要核发的。被告某某市规划局在核发被诉规划许可证时,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作出规划许可证的格式文本,致使他人难以理解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行为不当,本院在此予以指正。被诉规划许可行为对用地范围的记载仅有东、西、北界址,用地范围需与规划红线结合后才能确定,可见被告工作不够严谨,本院在此予以指正。被告的选址意见书和规划许可证的编号数字与《建设部关于印发新版城乡规划许可证书样本的通知》中要求编号数字为15位的规定不符,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正,但这并不影响选址意见书和规划许可证的效力。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虽然不会直接产生原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丧失相关权利的法律效果,但影响是现实存在的。根据程序正当原则,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时,应当采用适当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被告在作出被诉规划许可行为时没有听取原告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程序上存在瑕疵,被告应在以后的工作中加以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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