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海行初字第43号
宁 波 市 海 曙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甬海行初字第43号
原告杨某某等10人。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女,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
诉讼代表人汪某某,男,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
被告某某市某某区审计局,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等10人不服被告某某市某某区审计局于2012年7月5日作出的《关于杨某某、汪某某、陆某某同志依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并向被告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杨某某,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汪某某,原告盛某某,原告陆某某,原告项某某,原告贺某某,被告某某市某某区审计局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7月5日,被告某某市某某区审计局依原告杨某某、原告汪某某、原告陆某某提出的要求信息公开月湖西区二期拆迁服务费使用情况审计结果的申请,作出了《关于杨某某、汪某某、陆某某同志依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主要内容如下:根据甬政发〔2008〕9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某某市市区城市拆迁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拆迁实施单位可以收取拆迁服务经费,作为城市拆迁工作经费使用。因此,我局认为你们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与你们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所规定的理由。故不予公开。
被告某某市某某区审计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杨某某、汪某某和陆某某信息公开申请表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杨某某、汪某某、陆某某3人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
2.《关于杨某某、汪某某、陆某某同志依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公开书面答复原告申请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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