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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行初字第43号(3)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含法律依据),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交由当事人质证,并将质证、认证情况综述如下:

经质证,原告杨某某等10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对原告杨某某等10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因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月湖西区二期地块项目的被拆迁人且提出申请、被告依申请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杨某某等10人提交的证据3,虽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但是该证据系新闻报道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依据,均是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其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6日,作为月湖西区二期地块项目被拆迁人的原告杨某某、原告汪某某、原告陆某某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提出要求信息公开月湖西区二期拆迁服务费使用情况审计结果的申请。2012年7月5日,被告某某市某某区审计局作出了《关于杨某某、汪某某、陆某某同志依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并向原告予以送达,同时也在某某市某某区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开。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葛某某、王某某、盛某某、项某某、邱某某、贺某某、程某某并未向被告提出涉案信息公开之申请,故原告葛某某等7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葛某某等7人的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现因已经受理,故应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杨某某、汪某某、陆某某要求被告公开某某市某某区月湖西区二期拆迁服务费使用情况审计结果的诉讼请求,系不服被诉行政行为而提出,其实际上已经包含了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受理并应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涉案信息虽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必须主动并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但属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可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只是申请人应当合理说明申请获取该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现原告杨某某、汪某某、陆某某仅能证实其系月湖西区二期地块项目的被拆迁人,但其并未提供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涉案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故被告在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提供并告知理由的答复,并无不当。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不予公开”,用语不规范,本院予以指正。综上,原告杨某某、汪某某、陆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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