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海行初字第35号
宁 波 市 海 曙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甬海行初字第35号
原告阎某某,男,浙江省某某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被告某某某规划局,住所地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一般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一般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阎某某因不服被告某某某规划局(以下简称某规划局)作出的(2010)浙规地字第0200015号某某用地规划许可,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8月3日向被告某规划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宁波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规划局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第三人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2月22日,被告某规划局依申请向第三人某某公司核发了(2010)浙规地字第0200015号《某某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经审核,本用地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颁发此证;用地单位为第三人某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某某片区二期(国有土地部分)旧城改造项目;用地位置为某某路;用地面积为493 751平方米;并附有1:1000用地红线图。
被告某规划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宁波市鄞奉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甬政发〔2005〕6号)及鄞奉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之土地利用规划图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宁波市人民政府已经作出涉案规划许可所在地块控制性详规且涉案项目用地规划符合详规实施要求的事实;
2.《某某项目选址意见书》([2012]浙规选字第0200006号)及附图、《关于某某片区二期(国有土地部分)旧城改造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甬土资预[2010]11号)、《关于同意鄞奉路片区二期旧城改造项目的批复》(甬发改审批[2009]648号)、《关于同意鄞奉路片区二期(国有土地部分)旧城改造项目的批复》(海发改投[2010]7号),用以证明第三人依法提供某某用地规划许可申请时所需材料的事实;
3.某某公司某某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报告及申请表,用以证明涉案规划许可行为依第三人申请作出的事实。
4.(2010)浙规地字第0200015号《某某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及公示资料,用以证明用地规划许可依法作出并已公示的事实。
被告某规划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
2.《某某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3.《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
原告阎某某起诉称: 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某某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涉某某用地是原告的国有划拨的使用权土地,被告为第三人违法颁发《某某用地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第三人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被告是不能为第三人颁发《某某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2010)浙规地字第0200015号《某某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
原告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0)浙规地字第0200015号《某某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用以证明划拨土地必须由市政府来作出决定,被告不能决定到底是划拨土地还是出让土地的事实;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用以证明该法第三十七条是针对划拨土地的,而第三十八条是针对出让土地的事实;
4.划拨土地目录,用以证明国有土地的划拨有相关规定的事实;
5.承诺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是涉案土地是在买卖,不是某某项目的事实;
6.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成交公示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土地是在买卖,没有具体的某某项目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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