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海行初字第35号(2)
被告某规划局答辩称: 鄞奉路片区二期旧城改造系某某市“中提升”重点项目。2010年2月21日,某某公司向被告提出申领某某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交了关于要求申领鄞奉路片区二期旧城改造项目某某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报告(甬某某[2010]13号)、《宁波市某某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某某项目选址意见书》([2012]浙规选字第0200006号)、《关于鄞奉路片区二期(国有土地部分)旧城改造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甬土资预[2010]11号)、《关于同意鄞奉路片区二期旧城改造项目的批复》(甬发改审批[2009]648号)、《关于同意鄞奉路片区二期(国有土地部分)旧城改造项目的批复》(海发改投[2010]7号)等材料。被告经审查,某某单位申请的项目符合某某市某某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某某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之规定,被告于2010年2月22日,向第三人核发了(2010)浙规地字第0200015号《某某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述事实表明,被告向某某单位核发《某某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公司陈述称:第三人某某公司向被告某规划局申领的(2010)浙规地字第0200015号《某某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合法有效的。为实施鄞奉路片区二期的旧城改造项目,第三人某某公司于2010年2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请,并依法提交了所需的材料。包括《关于要求申领鄞奉路片区二期旧城改造项目某某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报告》(甬某某[2010]13号)、《宁波市某某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某某项目选址意见书》(2012浙规选字第0200006号)、《关于鄞奉路片区二期旧城改造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甬土资预[2010]11号)、《关于同意鄞奉路片区二期旧城改造项目的批复》(甬发改审批[2009]648号)、《关于同意鄞奉路片区二期旧城改造项目的批复》(海发改投[2010]7号)等。2010年2月22日,被告经审查合格,向第三人核发了(2010)浙规地字第0200015号《某某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核发《某某用地规划许可证》材料充分、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之规定,程序上也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含法律依据),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交由当事人质证。
经质证,原告阎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跟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的《某某项目选址意见书》、《关于某某片区二期(国有土地部分)旧城改造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甬土资预[2010]11号)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如果土地的性质是出让土地,是不需要《某某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而《关于鄞奉片区二期(国有土地部分)旧城改造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甬土资预[2010]11号)则是出让土地的前置要件,划拨土地是不需要的;对其中的二个批复文件《关于同意鄞奉路片区二期旧城改造项目的批复》(甬发改审批[2009]648号)及《关于同意鄞奉路片区二期(国有土地部分)旧城改造项目的批复》(海发改投[2010]7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违法的,这两个批复没有指明具体的某某项目是什么,只是笼统的称是旧城改造项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申请表中的用地预审意见是出让土地的前置条件,与本案的划拨土地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某某用地规划许可的用地性质没有注明。对法律依据中的《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有异议,认为该条例是无效的,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有明确规定划拨土地和出让土地的规定,而《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没有对出让土地和划拨土地进行区别,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之前制定的。对其他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某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规划局对原告阎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证据3所规定的情况是土地使用权是政府出让或划拨给某某单位这种情况,与涉案土地没有关联;对证据4,规定的内容是土地从国家通过出让或划拨方式给某某单位的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对证据5、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是没有关联的。
第三人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意见一致。
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阎某某提交证据的认证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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